作为贯彻“意思自治”的重要法律工具,合同在现代生活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成为商业交易、个人合作以及社会交往中不可或缺的法律文本。首先,合同规范了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为预期的合作提供了明确的行动指南,确保交易的公平性和效率。其次,合同能够简化复杂的社会关系,为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提供了基础保障。另外,就“外观”而言,合同的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包括书面合同、口头合同、电子合同等。尽管合同普遍应用于社会生活,也带来了诸多实益,但其也会引发一系列法律风险。例如,合同条款的不明确可能导致解释上的争议,合同的不履行可能引发违约责任,合同的欺诈或胁迫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等等。本文聚焦于“合同无效情形下,一方可否向另一获利方主张利益分配或者赔偿损失”,结合相关的法律规范以及司法实务案例,具体分析该情形项下的裁判规则等,以供读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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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一)五种法定无效情形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区分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与管理性规定)
4.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具体包括违反家庭伦理道德、违反诚信等行为,比如赌债、请托等,法律给予其否定性评价,认定行为无效。
5.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和相对人之间必须具有意思联络、共同恶意,方构成恶意串通。
(二)相应法律依据:《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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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典》规定,合同无效即产生溯及力。即,合同自订立之时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产生当事人签订时所预期发生的法律效果。但是,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不等同于无任何法律后果。
(一)《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经审查财产能够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单独或者合并适用返还占有的标的物、更正登记簿册记载等方式;经审查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认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之日该财产的市场价值或者以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的价值为基准判决折价补偿。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还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的情况,综合考虑财产增值收益和贬值损失、交易成本的支出等事实,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根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损失赔偿额。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法且未经处理,可能导致一方或者双方通过违法行为获得不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但是,占用资金的当事人对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没有过错的,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当事人主张同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占有标的物的一方对标的物存在使用或者依法可以使用的情形,对方请求将其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与应收取的标的物使用费相互抵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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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后,一方可否主张利益
分配或者赔偿损失?
技术合同纠纷案:技术服务费涉嫌违法所得,合同无效且当事人不得要求返还技术服务费
1.基本案情
2018年9月,A市某乙汽车公司与B市某甲数据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约定A市某乙汽车公司委托B市某甲数据公司在互联网、运营商等第三方大数据平台,透过合法、合规的方式进行营销方案策划与相关客户信息采集、引流服务,并在过程中提供必要的信息对接开发,以不断优化和完善销售信息采集与效果A市某乙汽车公司业务获得发展。2018年9月10日,A市某乙汽车公司向B市某甲数据公司支付了首月技术服务费54万元。
2.一审裁判
B市某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返还A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54万元,并以54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3.二审裁判
撤销B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认A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B市某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无效;驳回A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B市某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4.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A市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B市某数据科技公司虽未直接复制、迁移联通某分公司、C市某数据科技公司所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但二者为了推广A市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某某现金”网上小额金融贷款业务,已通过进行数据比对、目标客户筛选以及拨打电话等方式获取并实际使用了公民个人信息,且该获取和使用行为并未征得公民个人同意,所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还被用于进行电话或短信推销等经营性活动,严重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规定,A市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及B市某数据科技公司上述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及履行合同的行为均违反网络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以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涉案合同应被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被否定后,需根据其行为性质、无效原因来确定下一步处理方式,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存在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的问题,法律对有关财产的性质和处理另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其规定来处理。本案中,A市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与B市某数据科技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因违法而被认定为无效,同时A市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及B市某数据科技公司收集、获取、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构成涉嫌违法并可能涉嫌犯罪,相关违法线索应当依法被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B市某数据科技公司已收取A市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支付的技术服务费54万元涉嫌构成违法所得,宜由公安机关一并处理。
5.裁判要旨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被否定后,需根据其行为性质、无效原因等确定下一步处理方式,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存在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的问题。法律对有关财产的性质和处理另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其规定处理。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宅基地买卖行为无效,负次要责任的买受人有权向负主要责任的出卖人主张征收补偿款
1.基本案情
2001年11月1日,农村村民李某分别与黄某、李某(均为城市居民)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宅基地房屋卖给黄某、李某,黄某、李某各向李某给付房屋价款77500元后,李某向黄某、李某交付了房屋。2012年后,上述房屋被划入搬迁腾退范围,李某请求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最终判决两份《协议书》无效。此后,李某与李某私自处分诉争宅院,与腾退单位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及安置房置换协议。黄某知情后,起诉至法院要求分配拆迁补偿利益。
2.一审裁判
涉案A房屋房屋由李某2居住使用;涉案B房屋房屋由黄某居住使用;涉案C房屋房屋由李某居住使用;涉案D房屋房屋由黄某、李某、李某2共同居住使用,其中黄某享有16%的财产权利,黄某、李某各享有42%的财产权利。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某腾退补偿款402697.5元,支付李某2腾退补偿款198199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二审裁判
维持一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涉案D房屋房屋由黄某、李某、李某2共同居住使用,其中李某2享有16%的财产权利,黄某、李某各享有42%的财产权利。
4.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李某分别与李某签订的《协议书》均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就两份《协议书》的无效,黄某、李某负次要责任,李某负主要责任。在本次搬迁腾退中,李某、李某私自处分诉争宅院,与腾退单位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及安置房置换协议,李某、李某私自分割腾退补偿利益的行为,侵犯了黄某的合法权利,应属无效,现黄某要求分割该宅院腾退补偿利益,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作为被腾退人签订的《西北旺镇大牛坊村宅基地腾退搬迁改造工作腾退补偿协议》中,房屋及附属物评估价、搬家补助费、分体空调移机费、固定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撤装费系针对地上物进行的补偿,应归黄某、李某所有,二人各占二分之一;未置换部分有效宅基地补偿价、提前搬家奖、支持工程配合奖、未建违章特殊奖(或二层拆除补助费)系针对宅院发放,黄某、李某各享有35%,李某享有30%。李某作为被腾退人签订的《西北旺镇大牛坊村宅基地腾退搬迁改造工作腾退补偿协议》中提前腾地奖、提前搬家租房补助系针对宅院发放,黄某、李某各享有35%,李某享有30%;自行周转费系针对应安置人口发放,归李某所有。李某作为被腾退人签订的《定向安置房置换协议》中安置房面积及装修补助费,黄某、李某各享有35%,李某享有30%,购房款亦由黄某、李某、李某按比例分担。
合伙协议纠纷案:合伙协议因约定法律禁止事项而无效,取得财产一方应返还
1.基本案情
2014年7月1日,吕某某作为乙方,某某物流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车辆承包合同》。2016年3月26日,吕某某与黄某某签订一份《入股协议》,该协议约定,今有吕某某因精力有限,将挂靠于某某物流公司贵XXX重型罐式油品运输车总价定于人民币616000元的50%股权,即308000元转让给黄某某,双方共享:1、产权;2、经营权;3、以旧更新权;4、共享公司提供优惠资金便利权。协议签订后,黄某某于同年3月27日向吕某某交付了合伙资金200000元。次日,通过其妻张菱在工行的账户向吕某某转账交付了合伙资金50000元,余下的合伙资金58000元,黄某某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用每月结算后应得利润结余款交付吕某某5800元,至2017年3月13日黄某某将合伙资金全部交付给吕某某,共计向吕某某交付合伙资金308000元。2017年5月初,黄某某、吕某某因协议的履行问题发生争执,涉案车辆停运。
2.一审裁判
黄某某与吕某某于2016年3月26日签订的《入股协议》无效;二、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黄某某308000元
3.二审裁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裁判要旨
油品系易燃液体,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之规定,油品属于危险化学品,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由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之规定,对于危险化学品的运输经营活动,应依法取得特许经营许可,且只有企业才有资格申请该特许经营许可,个人无权申请开展危险化学品的运输经营活动,且企业亦无权许可个人开展危险化学品的运输经营活动。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了解了上面的内容,相信你已经知道在面对未订立合同一方已履行义务,另一方获利时,你应该怎么做了。如果你还需要更深入的认识,可以看看集么律网的其他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