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创新的浪潮中,总有一些人试图利用专利制度的漏洞来获取不正当的利益,这便是所谓的“专利流氓”。他们通常不直接从事研发或生产,而是大量申请或购买专利,专门寻找那些可能侵犯其专利权的公司,尤其是拟上市的公司。通过发起专利侵权诉讼或向监管部门举报等手段,迫使对方支付高额的专利许可费或和解金。这类案例屡见不鲜,其中较为著名的便是李某案。李某凭借手头数百项专利,多次在多家企业上市前夕发起诉讼,一度引发业界广泛关注与讨论。

专利流氓案例 (一)

专利流氓案例

优质回答专利侵权争议案件频繁出现,1995年,Pitney Bowes公司凭借在1982年申请的一项专利的前三个“权利要求”对惠普公司发起了诉讼。这场纠纷于2001年6月4日以和解告终,惠普支付了4亿美元的赔偿。然而,Pitney Bowes并未停止,继续以此专利为武器,对Apple、松下电子和三星等八家电子厂商发起诉讼。 六年后,2006年,加拿大RIM公司,即黑莓手机制造商,与加州专利公司NTP的专利大战也落下帷幕,黑莓支付了6.125亿美元的和解费用,结束了这场旷日持久的法律纠缠。

更近的案例发生在2012年9月,美国德克萨斯州的科技公司数据引擎(Data Engine Technologies LLC)向法院提交文件,指控苹果公司的Numbers电子表格软件侵犯其专利。值得注意的是,这家公司的专利并非原创,而是从Borland公司购得。这场专利纠纷促使苹果面临可能的赔偿要求。

扩展资料

专利战是常见的商业行为,1993年美国用专利蟑螂或专利流氓(英语:Patent Troll)来形容积极发动专利侵权诉讼的公司。其相关名词还有“非执业实体”(Non-Practicing Entities, NPE),“不制造专利权”,“专利鲨鱼”,“专利营销”,“专利许可公司”、“专利授权公司”等。

专利侵权判定有多重要 (二)

优质回答等同侵权是专利侵权行为中的一种重要类型。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同创造性的判断相似,等同特征的认定标准没有具体的标准,发生诉讼时法官的裁量空间较大,所以,等同侵权判定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最容易产生争议。在化学、生物、医疗、材料等技术领域,越来越多的侵权诉讼案件涉及到数值与数值范围的侵权判断。本文通过整理两件专利侵权案件,展示等同原则如何适用于数值范围的侵权判定。

案例一

格林公司诉讼杭州友邦侵犯其专利权ZL02150901.8。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友邦公司技术方案中的“摩尔比是蒎烯:过碳酸钠=1:1.011”与涉案专利中“加入量摩尔比是蒎烯:过碳酸钠=1:(1.1-3.0)”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对于本案,应当首先正确理解该数值范围的功能和效果。涉案专利说明书对于该数值范围已有明确的释义:“本发明的关键是通过加入乙酸酐的间接方法,使过碳酸钠有效地释放其分子中‘有效氧’。加入乙酸酐后,它首先与过碳酸钠反应,生成有机过氧化合物中间体,……经鉴定后确定,它是过氧乙酸酐,这是真正起作用的环氧化试剂”、“过碳酸钠是一种无机化合物,白色固体,其‘有效氧’含量为12%-13%”、“为了确保反应完全,过碳酸钠需要过量。在反应前可以先分析其‘有效氧’含量,根据分析结果计算出过碳酸纳的投料量。通常将过碳酸钠控制在蒎烯摩尔用量的1.1~3.0倍”。

即涉案专利是通过过碳酸钠与乙酸酐反应,原位制备过氧乙酸酐进而催化制备环氧蒎烷,能够克服现有技术中采用过氧乙酸或其他的无机过氧化物时的缺陷。由于过碳酸钠的‘有效氧’含量不同,若想保证反应完全,过碳酸钠与蒎烯的摩尔量比将需要做出相应调整。

在此基础上,法院给出审判决定:被诉侵权方法的技术特征b加入量摩尔比蒎烯:过碳酸钠=1:1.011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B加入量摩尔比蒎烯:过碳酸钠=1:(1.1-3.0),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理由如下:第一,手段基本相同。两者均采用过碳酸钠这一环氧化试剂来制备环氧蒎烷,且与蒎烯的加入量相比过碳酸钠的加入量均为过量。虽然两者过碳酸钠与蒎烯的加入量摩尔比存在稍许差异,但友邦公司使用了“有效氧”含量为13.5%的过碳酸钠,由前述对涉案专利技术特征B的解释可知,在均采用过量过碳酸钠作为环氧化试剂的前提下,蒎烯与过碳酸钠加入量摩尔比与涉案专利存在稍许差异,但这并没有实质性改变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发明点,且在说明书中明确指明过碳酸钠需要过量,可以根据其“有效氧”含量来计算出加入量的情况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通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在采用 “有效氧”含量为13.5%的过碳酸钠的情况下,可以减少其加入量从而改变其与蒎烯的加入量摩尔比。第二,功能相同。两者均利用过碳酸钠中“有效氧”,使其与乙酸酐反应产生过氧乙酸酐,过氧乙酸酐再与蒎烯反应生成环氧蒎烷,即两者均通过使用过量的过碳酸钠,达到了使价格较高的蒎烯完全反应的功能。第三,效果相同。两者均采用过碳酸钠作为蒎烯的环氧化试剂,克服原有的过氧乙酸或其它无机过氧化合物在制备过程中产生的缺陷,实现了反应平衡、操作安全、产率好、产品纯度高和成本低廉的技术效果。

其实,对于该类数值范围的侵权判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中已给出相关规定:55、对于包含有数值范围的专利技术方案,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使用的数值与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数值不同的,不应认定构成等同。但专利权人能够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使用的数值,在技术效果上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数值无实质差异的,应当认定构成等同。

所以,当专利侵权诉讼判定涉及数值范围时,法院将主要从该数值范围产生的技术效果进行考虑,当技术效果基本相同时,将被认定为构成等同。

案例二

宜兴市连铸耐火材料厂有限公司与阳泉市东风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限定了其显气孔率“不大于10%”,且说明书实施例中明确记载本发明制取的莫来石铸口砖的三个样品数据的显气孔率分别为6%、2%、4%,应当认为,只有显气孔率不大于10%的莫来石铸口砖才能实现涉案专利所述的技术效果,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应突破这一明确的范围限定。另一方面,东风公司提交了相应材料证明显气孔率变大会导致耐火材料的性能和效果变差。所以,显气孔率不大于10%的莫来石铸口砖与显气孔率为12.9%的莫来石铸口砖不仅在显气孔率数值上存在明显不同,二者的技术效果也明显不同。因此显气孔率不大于10%与显气孔率为12.9%这两个技术特征不能被认定为构成等同。

可见,案例二中,法院也主要是从数值范围产生的技术效果进行考虑,二者的技术效果明显不同,所以不构成等同。

此外,笔者通过查阅相关规定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指出:权利要求采用“至少”、“不超过”等用语对数值特征进行界定,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认为专利技术方案特别强调该用语对技术特征的限定作用,权利人主张与其不相同的数值特征属于等同特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笔者对该规定的理解如下:当专利文件采用“至少”、“不超过”等用语对数值特征进行界定时,可以确定其含义是只有采用“至少”、“不超过”的数值时才能够实现该专利的技术效果,对于其他的数值,专利权人希望排除这些不能实现其方案或者达到其效果的数值。

综上,对于涉及数值范围的专利技术方案,可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55条规定进行判断,即应当基于该数值范围产生的技术效果,若技术效果相同,则认定为等同技术特征,反之,则不能认定为等同技术特征。但是,对于采用“至少”、“不超过”等用语对数值特征进行界定的技术特征,则应认为,与其不同的数值特征不应被认定为构成等同。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产品合法来源抗辩 (三)

优质回答摘要: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往往涉及到被控侵权人主张产品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因为相关法律规定在能够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开办者张玉枢律师,执业于北京高众律师事务所,同时为执业专利代理师和商标代理人。专业为企业和个人提供各种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及民事法律服务,包括知识产权诉讼、申请确权、维护维持、知识产权顾问知识产权战略等服务。

笔者经历过这样一起案例,林A诉B商贸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侵权一案。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无任何疑问,而B商贸公司的产品是市场采购,并供应C超市的产品。在此B商贸公司欲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提出产品合法来源的理由进行抗辩。而该产品是来自自由批发市场,生产商属于前店后厂的经营模式,B公司业务员在采购进货时仅按照平时采购标准,有生产厂家打印的无盖章的销货单,没有其它证据,当将该销货单提交法庭后,法庭没有认定该产品属于合法来源,在法庭和原告都不同意追加被告的情况下,判决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B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因此,有必要说明一下产品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理由和证据的一些问题。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对于经销商来讲,在不知道是侵权产品的前提下,如果能够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虽然也会被判定为侵权行为,但是一般只需要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不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同时也可以免除部分行政处罚责任。

然而经销商对所经营的商品是否侵权,不具备逐项审查能力,也没有全面审查的权利,对于侵权责任一般以订货合同约定,因此经销商很难认定某一特定产品属于侵权产品,尤其是最终销售终端的超市商场等。所以,在一般的以经销商为被告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被告往往会以该理由作为抗辩理由,以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而停止销售某一特定侵权商品也不会给经销商造成实际上的损失。

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是不知道是未经权利人许可制造而销售的商品;其二是提供合法来源。

而对于经销商来说,不知道是侵权商品也是一种主观状态,无需主动提交证据来证明自己不知道是侵权商品,只要权利人不能证明其知道,那么所谓的不知是侵权商品的事实就可以成立。但是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里的不知道是指“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如果权利人举证向经销商发出过律师函警告函或者其他类似的通知后,则属于应当知道。以该理由进行抗辩则不会成立。

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是本抗辩理由的最直接的、最重要的也是最关键的证据。笔者根据经验认为经销商应该提供以下材料来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比较合适。

一、正规的进货渠道。这个正规的进货渠道其实也是合法的进货渠道,进货渠道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比如烟草经营者根据烟草专卖法的规定有唯一的进货渠道,非该唯一进货渠道则可以认定为不正规。有毒有害物质需要从具有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的商家进货,而从非经许可经营的商户进货时则不属于正规的渠道。从不具备经营主体资格的个人处进货,很难认定为正规渠道。欲证明正规进货渠道的证据一般以供货商的经营许可证和开业许可证来证明。比如在签订供货合同时向供货商索取其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留做证明。

二、正规的订货合同。经销商从生产商或者其它经销商进货,除了从正规的渠道进货以外,建议每次每笔货物都要签署书面的订货合同,不要嫌麻烦,在日后可能起大作用,减少损失。大部分经销商在进货时忽略了订货合同,仅仅是以生产商或者商家自己打印的销货单为凭证,销货单往往又没有商家的盖章或者签字,很难证明订货合同的存在,也容易被认定为无正规的订货合同。因此建议经销商不仅要与供货商签合同,而且合同以尽量详细为宜,目的就是避免发生侵权行为时免除赔偿责任。

三、正规的销货发票。在没有正规进货渠道证据和正规订货合同时,正规的销货发票也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前提是发票一定要真实,不论是增值税发票还是普通发票,都需要真实性作为基础,找人代开或者虚开的发票没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做基础是不行的,不属于正规发票。而且发票要注明产品名称型号等内容才会有说服力。

四、正规的产品说明书和三包卡。如果是正规的产品,那么其一般具有产品说明书和三包卡等附件,当这些附件能够指向唯一的生产者时,也可以作为证明合法来源的证据。

总之,只要具备上述四项证据,组合使用则可以肯定的证明产品属于合法来源,可以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而单独一项证据在查证属实后虽然也具有证明的效力。所以为了尽可能多的保留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经销商应该从上述四方面来入手,证据越扎实越好,以备不时之需。

作者联系方式: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丙24号京泰大厦606北京高众律师事务所执业20年,同时是专利代理师,具有商标代理人资格。擅长处理知识产权领域申请确权案件,侵权诉讼纠纷案件,知识产权综合法律事务。

专利权相关案例 (四)

优质回答专利侵权案例

1992年11月10日,重庆康复医学工程研究所(下称研究所)将其"便携式电磁波辐射治疗器"实用新型专利授权给中亚厂全国独家生产、经营、销售。此后,中亚厂根据该专利技术生产了"中亚圣灯治器".1994年12月6日,研究所又将"便携式电磁波辐射治疗器"实用新型专利有偿许可西山厂使用,该协议同时规定双方无不得将此专利技术转让给第三方。西山厂根据该专利技术生产了"东方胜灯治疗 器".次年3月7日,研究所又与中亚厂签订专利专有权转让协议,协议规定中亚厂享有"便携式电磁波辐射器"的全国独家所有权。此外中亚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拥有使用于该治疗器上的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王将此两项专利于1994年4月5日转 让给中亚厂,但双方未到国家专利局办理有关手续。

原告中亚厂诉 称被告西山厂生产的"东方胜灯"与其生产的"中亚圣灯"完全相同,且外观设计也 基本相同,侵犯了其专利权,要求法院判令西山厂停止、赔礼道歉、赔偿损失30 万元,原告同时还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被告西山厂辩称,"东方胜灯治疗器"与" 中亚圣灯治疗器"在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上虽有相同,但本厂是经专利权人同意而生产的,故不构成侵权。至于两项外观设计,经对比与"中亚圣灯"造型及形状均有 差异,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亦不构成侵权。因此,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是错误的, 并据此提出反诉,要求中亚厂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57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西山厂并未构成对原告专利侵权。理由是,西山厂的"东方胜灯 "是根据其与专利权人研究所签订的实施许可合同而生产的,故不构成侵权。至于两项外观设计专利,虽然专利权人王某与中亚厂签有专利转让协议,但未到国家专利局办理有关手续,故该协议未生效。中亚厂既非专利权人,又非利害关系人 ,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中亚厂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其申请财产保全是错误的,中亚厂应对西山厂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西山厂的反诉因与本 诉不是基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其反诉不当,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一 审判决驳回原告中亚厂的诉讼请求,由原告中亚厂赔偿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给被告西山厂造成的损失299139.6元;被告西山厂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专利权(Patent Right),简称“专利”,是发明创造人或其权利让人对特定的发明创造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享有的独占实施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我国于1984年公布专利法,1985年公布该法的实施细则,对有关事项作了具体规定。

专利(patent)一词来源于拉丁语Litterae patentes,意为公开的信件或公共文献,是中世纪的君主用来颁布某种特权的证明,后来指英国国王亲自签署的独占权利证书。专利是世界上最大的技术信息源,据实证统计分析,专利包含了世界科技信息的90%-95%。

【案例分享】从三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看抗辩理由 (五)

优质回答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中,抗辩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六点,并结合三起案例进行分析:

不侵权抗辩:

含义: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案例分析:在三起案例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专利产品存在不同程度的相似,因此不侵权抗辩在部分案件中难以成立。

自由公知技术抗辩:

含义: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专利申请日前的技术。案例分析:在第案和第案中,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专利申请日前的技术;而在第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使用的外观是一种自由的公知设计,从而支持了这一抗辩。

专利权无效抗辩:

含义:通过无效对方的专利权来达到不侵权的目的。案例分析:在三起案例中,被告方均提出了专利权无效抗辩,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在第案和第案中,专利权最终被宣告无效,从而影响了案件的最终结果。

先用权抗辩:

含义:主张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使用。案例分析:在三起案例中,被告方均提出了先用权抗辩,但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做好了生产销售专利产品的必要准备,因此这一抗辩均未得到法院的支持。

合法来源抗辩:

含义:仅适用于销售者,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案例分析:本文未提及具体案例涉及合法来源抗辩,但一般而言,销售者可以通过证明产品的合法进货渠道来减轻或免除侵权责任。

法定不侵权抗辩:

含义:基于法律规定,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案例分析:本文未提及具体案例涉及法定不侵权抗辩,但这一抗辩通常依赖于具体的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

从上述三起案例中可以得出以下启示:在主张抗辩理由时,应注重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避免浪费庭审时间。专利权无效抗辩是常用的抗辩措施,关键在于提供有力的证据来证明专利技术方案或外观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发表或使用过。先用权抗辩的要求相对更为苛刻,需要被告方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做好了生产销售专利产品的必要准备。主张自由公知技术抗辩时,应确保所使用的技术确实属于自由公知技术,并且与被控侵权产品完全相同。

了解了上面的内容,相信你已经知道在面对处理专利侵权时,你应该怎么做了。如果你还需要更深入的认识,可以看看紫律云网的其他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