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

职务侵占罪

概念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入库无罪案例

(1)

丁某莲职务侵占宣告无罪案

丁某莲职务侵占宣告无罪案

——被告人二审期间死亡案件的程序适用

基本案情

被告人丁某莲原系泸州市某学校的举办人。2010年5月13日,丁某莲与陈某民签订《泸州市某学校变更学校举办人(投资人)协议书》,丁某莲自愿将原个人投资举办的泸州市某学校的举办人(投资人)变更为陈某民,由陈某民交纳学校拟建新校区土地费,后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2010年7月8日,陈某民与丁某莲签订《学校承包合同》,陈某民将学校交由丁某莲承包经营,由丁某莲自负盈亏,经营期限从2010年7月至2013年7月。承包期限届满后,丁某莲未向陈某民移交该学校,而继续以该学校校长的名义承包经营该学校至2020年9月。2010年7月至2020年,泸州市某学校学费由丁某莲收取和支出。2020年秋季,陈某民接手学校后收取了两名学生的学费人民币1.1万元(币种下同),其余113万余元的当期学费由丁某莲收取。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日作出(2021)川0502刑初430号刑事判决,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丁某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丁某莲提出上诉。二审期间,丁某莲因病死亡。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于2023年11月9日作出(2023)川05刑终132号刑事判决,改判丁某莲无罪。

裁判理由

被告人丁某莲与陈某民之间有关泸州市某学校的承包经营关系未经法定程序予以终止。在双方约定的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后,丁某莲未将学校的经营权返还陈某民,陈某民也怠于行使权利,直至2020年9月,泸州市某学校实际上仍由丁某莲承包经营、自负盈亏,丁某莲与陈某民也未就承包经营该学校期间的投入、债权债务等进行清算。在此情况下,不宜直接推断丁某莲收取2020年秋季学费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犯意,故认定丁某莲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六百零六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包括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形,以及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形。本案中,一审认定丁某莲构成职务侵占罪,丁某莲提起上诉后因病死亡,而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认定其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作出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

裁判要旨

一审宣判有罪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后,在二审期间死亡,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缺席审理,依法改判其无罪。

入库无罪案例

(2)

王某职务侵占案

王某职务侵占案

——被侵占财产权属存在争议的,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基本案情

吉林市龙潭区某建筑工程处(简称工程处)系集体企业,主管部门为榆树街道。1992年4月至1996年末期间,倪某作为工程处处长、法定代表人与榆树街道签订承包合同,倪某与原审被告人王某(时任工程处副处长)共同承包工程处,除向榆树街道交纳管理费、税费、保证工程处工人开资后,剩下的收入由倪某和王某作为承包人自行分配,榆树街道不参与。期间,倪某授意付某自行垫付5万元购买一处平房(涉案房屋9号),倪某出资购买一处平房(涉案房屋10号),均用于工程处日常经营场所。两处有籍房未计入工程处账目,未落入工程处名下。因工程处经营需要,经榆树街道协调,吉某公司同意借给工程处一块土地使用,要求吉某公司一经需要,工程处则无条件退回土地,并无偿拆除地上建筑。该被借用的土地上有三处70年代修建的无人居住的无籍房(涉案房屋4号、5号、12号),倪某承包工程处期间带领工程处职工在该借来的土地上又修建了两处无籍房(涉案房屋1号、8号),并对原有三处无籍房进行修缮,建造和修缮成本计入工程处账目。1996年底,倪某因工作需要离开工程处,并带走部分工程处的设备。1997年1月王某被任命为工程处处长、法定代表人,继续延续倪某与街道办事处所签的承包合同。在改制核查资产时,王某未申报两处有籍房,要求对包含涉案五处无籍房在内的资产作整体评估。工作人员经请示改制领导小组,认为上述无籍房系建立在借来的吉某公司的土地上,没有合法手续,一旦吉某公司索要土地,需无条件拆除等情况,同意不作为工程处的固定资产予以申报评估,致使涉案的两处有籍房及其他无籍房在制作的工程处资产申报表中没有记载。经对资产申报表统计评估,改制前工程处净资产为负244万余元。鉴于工程处负债情况,决定对工程处实行举债租赁模式。1999年5月11日,王某与榆树街道签订《集体企业资产个人举债租赁契约书》,约定由王某交纳租赁费3万元,举债租赁经营工程处一年后,工程处的资产由王某享有,并约定了其他事项。王某交纳租赁费后,对工程处进行经营,后按契约约定取得了工程处在改制中经清产核资中申报的资产。2001年3月,王某在榆树街道的配合下,经与吉某公司协调并签订土地使用协议,吉某公司同意将借给工程处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权划拨给工程处管理使用。2001年4月,工程处取得上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4月,工程处提出企业改制实施方案,后经报榆树街道、龙潭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审批,同意王某提出的引进他人设备和资金,对工程处资产进行重组,以个人名义成立海某公司。2002年11月26日,海某公司成立,王某任法定代表人。2004年8月,海某公司交纳43万余元土地出让金,取得9号、10号房屋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证。2009年9月,王某利用吉林市一次性办理无籍房确权的相关政策,在榆树街道的配合下,经申请,将上述涉案的1号、4号、5号、8号、12号无籍房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均落籍在海某公司名下。经评估,涉案的7处房屋价值973479.84元。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王某侵占的财产人民币973479.84元,依法返还原吉林市榆树建筑工程处主管单位吉林市龙潭区榆树街道办事处。宣判后,王某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吉中刑终字第9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王某侵占的财产人民币973479.84元,依法返还原吉林市榆树建筑工程处主管单位吉林市龙潭区榆树街道办事处。宣判后,王某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吉中刑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不服,提出申诉,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王某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吉刑申109号再审决定,指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7)吉01刑再2号刑事裁定,维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刑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王某仍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吉刑申44号再审决定,决定提审本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吉刑再4号刑事判决: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刑再2号刑事裁定、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刑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和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王某无罪。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七处房产。审查原审被告人王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本单位财产的目的,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

(1)涉案两处有籍房屋是否为本单位财物。在案证据证实,工程处成立于1986年,原系榆树街道下属集体企业,徐某某任工程处处长时,企业的财经大权归街道,倪某任处长后,人财物等财经大权归工程处,工程处除了交税和向榆树街道交管理费外,其余由企业自己说了算,榆树街道不参与。证人倪某及榆树街道工作人员的证言与原审被告人王某供述一致,均证实是承包经营,不是挂靠经营。1992年至1996年间,倪某任处长,王某任副处长,二人共同承包工程处,除向榆树街道交管理费和税金外,自负盈亏,二人对承包期间所得收益具有支配权。1996年底,倪某离开工程处,并带走部分设备和资金。1997年1月王某被任命为工程处处长、法定代表人,继续延续倪某与街道办事处所签的承包合同。在二人共同承包期间,倪某授意案外人付某垫付5万元从卢振全处购买一处平房,用于工程处日常经营场所(民工食堂)。倪某从崔金玉处购买一处平房,亦用于工程处日常经营场所(车队办公室)。倪某证实与王某供述一致,两处有籍房系用承包期间挣的钱购买,矫某证实没有计入工程处账上,纪某证实系二人承包期间购买,倪某离开工程处并带走部分设备、资金后剩下的财产就是王某的。故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两处有籍房是由倪某与王某承包期间经营所得购买,未计入工程处账目,不能证实由工程处账上的集体资产出资购买,虽然一直被工程处使用,但是认定为工程处集体资产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本单位财产,即无需再讨论其是否瞒报或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涉案五处无籍房屋是否为本单位财物。在案证据证实,五处房产均在吉某公司土地上建造,其中三处房产在70年代中期(工程处成立前)修建,后被工程处修缮和使用。在倪某和王某承包工程处期间,因工程处经营需要,经榆树街道协调,吉某公司同意借给工程处一块土地使用,工程处在借来的吉某公司的土地上,又修建了两处建筑,倪某、矫某证实及王某供述修建成本计入工程处账目,五处无籍房一直由工程处使用,能够认定为工程处集体资产。

(3)王某是否隐瞒五处无籍房屋。1999年4月26日,按照吉林市龙潭区的统一部署和改制意见,榆树街道决定成立改造领导小组,对工程处以实行净资产个人租赁形式改变企业产权制度。改造领导小组工作人员在对工程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核查时,王某汇报了包含涉案五处房屋在内的无籍房情况,要求整体评估。工作人员通过核查,并经请示龙潭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了解到上述无籍房系建立在借来的吉某公司的土地上,没有合法手续,且一旦吉某公司索要土地,需无条件拆除的情况,均同意不作为工程处的固定资产予以申报评估。既然未进行申报和评估,均系榆树街道和区里领导同意认可,就不能认定王某瞒报。

(4)王某使用、处分涉案无籍房屋是否获得了相关单位的许可。1999年5月,榆树街道与王某签订《集体企业资产个人举债租赁契约书》,计算企业总资产和总负债后,工程处净资产为负债244万元,由王某负债租赁经营一年,租赁费3万元,租赁期结束后企业资产由王某享有,债权债务由王某承担。2002年4月,工程处提出企业改制实施方案,后经报榆树街道、龙潭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审批,同意王某提出的引进他人设备和资金,对工程处资产进行重组,以个人名义成立海某公司。2002年11月26日海某公司成立,王某任法定代表人。王某根据改制政策,完成工程处土地划拨手续换证,并经榆树街道协调吉某公司,自行缴纳土地出让金43万余元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自行注资500万元完成建筑资质升级,并将工程处的土地、建筑资质过户到自己注册的海某公司名下。《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一次性处理无籍房屋工作方案的通知》规定:“对原机关、企事业单位、军队等在厂区内或自用土地上自建的正规生产、办公用房和住宅楼房,补交相关费用后发放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6月3日榆树街道出具证明,证实工程处原是榆树街道所属的集体企业,根据上级有关规定改制为海某公司,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制,该企业所有净资产量化到职工个人作为股权参股,现该企业拟申报办理产权证明的办公楼、生产车间、车库等三处房产,产权归该企业所有。因海某公司工商登记只有王某、王某甲、李某三个股东,王某甲、李某均不是工程处职工,故榆树街道根据改制规定,将三处房产量化到王某个人作为股权参股,成立海某公司。可见,从改制到无籍房产权申报过程中,榆树街道对于五处无籍房是明知的,并认可按照租赁协议给王某个人入股海某公司。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王某具有非法占有集体财产的目的。

综上,在涉案七处房产中,五处无籍房在改制时虽可以认定为工程处财产,但其中三处无籍房修建于工程处成立之前,后被工程处一直使用修缮;两处无籍房系倪某与王某共同承包期间借用吉某公司土地修建,经请示改制领导委员会,五处无籍房因没有合法手续,属于违章建筑,同意不作为工程处固定资产予以申报评估。榆树街道与王某签订《集体企业资产个人举债租赁契约书》后,工程处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榆树街道依据此租赁协议协助海某公司办理五处无籍房产权申报。认定王某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两处有籍房由倪某与王某承包期间经营所得购买,未计入工程处账目,未列工程处名下,虽被工程处使用,但认定为工程处集体资产证据不足。原裁判认定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七处房产证据不足。关于涉案房产的权属问题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王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未实施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再审裁定认定王某构成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改判。

裁判要旨

涉案财物的权属存在争议,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该财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单位的,不能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

入库无罪案例(3)

段某某职务侵占案

段某某职务侵占案

——股东转让争议与及职务侵占罪的区分

基本案情

1993年5月21日,原审被告人段某某受中山某旅游(集团)公司(国有)全资下属澳门银某公司董事长刘某某的委托,代理其主持与上海市某市政建设公司(下称上海某市建公司)合作投资设立的上海华某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华某公司)一切工作,在上海进行项目地块开发。银某公司先后投入人民币2000万元、美元221.85万元、港币43万后无力继续投资。1994年5月23日,刘某某签署《委托书》,授权段某某出任华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1994年7月,刘某某代表银某公司与上海万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下称万某公司)签订协议,将上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万某公司,但万某公司向华某公司支付履行款人民币2000万元后没有继续履行。华某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将其中1100万元付给银某公司。同年9月22日,银某公司向上海市土地管理局提交报告,表示要退出华某公司,要求该局将银某公司已支付的前期费用悉数连本带息予以退还。上海市土地管理局没有答复。

1995年1月6日,刘某某代表银某公司与段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银某公司将其在华某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段某某开办的澳门泰某公司,澳门泰某公司全额支付银某公司已支付的土地费及股权转让金美元600万元。银某公司同意将华某公司更名为上海泰某公司,并同意澳门泰某公司人士代替银某公司出任上海泰某公司董事长。同年10月,银某公司向上海市卢湾区对外经济委员会出具书面文件,授权段某某代表银某公司根据银某公司与澳门泰某公司的转股协议办理上海泰某公司的转股申请手续。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需完成地块可建总面积60%工程量后方可转让,银某公司的转股申请未获批准,上海泰某公司的股权仍登记在银某公司名下,但银某公司既不派员参与管理,也不承担融资建设风险。

上述协议签订后,段某某在上海先后设立泰某汽贸、泰某置业、泰某水泥等多家个人控制的公司参与对涉案项目的融资过程,至1997年上半年,项目已达转让条件。1997年8月8日,段某某海泰某公司的名义与广东某银行下属的香港超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超某公司)签订置换协议,约定以人民币2.7亿元将涉案项目与超某公司位于青岛的价值人民币1.38亿元的某项目进行置换,项目差价由超某公司以现金补足。同月21日,刘某某签署《授权书》,授权段某某代其签署银某公司关于上海泰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和董事会决议(向上海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报批所需文件)。同月27日,段某某在香港注册成立泰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香港泰某公司)。同年9月29日,段某某代刘某某签署了同意将银某公司在上海泰某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至段某某开办的香港泰某公司名下的有关文件。同年11月21日,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复同意上述转股协议。同年12月11日,段某某又以香港泰某公司的名义与超某公司签订项目置换补充协议,最终确认上海泰某公司开发项目价值人民币3.29975亿元,与超某公司的上述项目进行股权置换,差价由超某公司以现金补足。双方约定此协议为1997年8月8日《协议书》之延展。同月18日,银某公司与某建总公司签订协议书,相互同意对方向第三者转让本方在上海泰某公司的全部股权,双方均放弃优先购买权。1998年2月13日,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批复同意上述转股协议。

至1999年底,超某公司先后支付人民币7510万元给上海泰某公司,代上海泰某公司偿还债务人民币1.16682亿元,并支付人民币2687.5万元给段某某,段某某除将其中1200万元用于支付项目交易中介费和见证费外,余款全部汇入上海泰某公司。

另查明:1997年3月1日,刘某某被通知退休,李某某接任某旅游集团总经理兼银某公司董事长,但至同年9月底前仍参与涉案项目投资的后续处置工作。

1997年9月17日,刘某某、李某某与段某某在某酒店协商还款计划,并签署《会议纪要》,要求段某某于1998年2月底前偿还人民币2200万元;1998年6月底前偿还补偿费美元61.9875万元以及全部利息(金额另附计算资料)。

1997年9月29日,银某公司与香港泰某公司还签有另一份同名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为银某公司实际出资额并加利息,利息标准另行商定。之后,应银某公司的要求,段某某以香港泰某公司名义与银某公司倒签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银某公司将其在上海泰某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香港泰某公司,香港泰某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美元221.85万元、定金港币43万元,美元年息10%,银某公司未出资到位的资金美元1242.6万元由香港泰某公司投入,项目所有债务与银某公司无关。项目开发达60%并注册资金到位后,银某公司就协助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落款时间为1995年10月25日。

1998年2月至1999年5月间,银某公司多次致函段某某,要求段某某以1997年9月17日《会议纪要》的还款方式为计算方式,核对欠款金额,并提出还款计划。段某某复函承诺还款,但对补偿费及利息计算方式提出异议。

1999年5月4日,某旅游集团举报段某某涉嫌贪污、挪用公款,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6月10日立案侦查,同年7月29日将段某某羁押。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5日作出(2000)中中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段某某尚未退还的贪污款项及其所挪用的款项归还银某公司。宣判后,段某某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8日作出(2001)粤高法刑经终字第17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03年7月10日作出(2002)中中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继续追缴段某某尚未退出的贪污款项人民币4403.068869万元归还银某公司。宣判后,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段某某提出上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7月5日决定撤回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7日作出(200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85号刑事判决,准许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维持原判追缴判项,撤销原判对段某某的定罪量刑,认定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段某某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再审决定,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2021)粤刑再1号刑事判决,撤销该院(200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85号刑事判决和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中中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某某无罪。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对于发生在经济领域的案件必须坚持罪刑法定和证据裁判原则,依法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性质,正确划分刑事犯罪和经济纠纷的界限,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判决关于段某某利用其经营、管理上海泰某公司的职务便利,假冒刘某某的签名伪造股权转让协议,将银某公司在上海泰某公司的股权非法转让给自己开办的香港泰某公司,将上海泰某公司的资产占为己有,构成职务犯罪的事实认定和法律评价依据不足。

(一)段某某行使涉案行为的性质

本案中,原审认定案涉被段某某占为己有的公司财产是上海泰某公司的资产中银某公司在上海泰某公司的股权。如果该股权在段某某处分时的权属仍归银某公司,那么段某某的涉案行为是将上海泰某公司的资产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如果涉案股权的权属已不再属于银某公司而属于段某某控制的公司所有,那么段某某的涉案行为就不是将上海泰某公司的资产占为己有的行为。段某某先后海泰某公司和香港泰某公司名义与超某公司签订项目(股权)置换协议时,上海泰某公司95%的股权虽然还登记在银某公司的名下,但从在案证据、协议履行情况和前因后果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应当认定银某公司在案发前已经将股权实际转让给段某某所控制的公司。理由是:

1.双方签有股权转让协议。段某某申诉提交的1995年1月6日协议书和原在案的1997年9月29日合同书均明确表明银某公司有将其在涉案项目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段某某的澳门泰某公司、香港泰某公司的意思表示。银某公司1995年10月27日致上海市卢湾区对外经济委员会信函,经鉴定该函中银某公司的印文与某集团在本案再审期间提供的8份样本印文一致,其内容证明银某公司与澳门泰某公司之间确实存在转股协议。银某公司董事长刘某某虽然在侦查阶段否认银某公司向段某某所控制的公司转让股权的事实,但在判决生效后以及本案再审期间,又承认银某公司已经将涉案项目股权转让给段某某,并确认1997年8月21日授权段某某代其签署股权转让合同书及董事会决议等文件的《授权书》系其本人签名,还亲自书写《证明》自认1994年7月30日银某公司与万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和段某某申诉提交的1995年1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书均系其本人签名并加盖银某公司的公章。刘某某原在案否认已转让股权和授权段某某代签股权转让文件的证言与在案其他证据矛盾,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根据证据印证规则,应不予采信;而其在原判生效后所作证言与法院查证属实的书证、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应予采信。

2.股权转让协议已经部分履行。在案证据证实,银某公司投入涉案项目资金人民币2000万元、港币43万元、美元221.85万元后,至案发时没有再投入新的资金,相反还收回部分投资;在涉案项目建设过程中,银某公司既不派员参与管理,也不承担融资建设风险;段某某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后,在上海先后设立泰某汽贸、泰某置业、泰某水泥等多家个人控制的公司参与对涉案项目的融资过程,至上海泰某公司与超某公司签订置换协议时,双方确认涉案项目已实际投资人民币2.7亿余元,表明段某某已实际接手银某公司转让的涉案项目股权,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和履行责任。

3.银某公司没有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银某公司与万某公司签订的协议、银某公司致上海市土地局关于退出斜鲁基地及华某公司的报告等书证,以及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银某公司在与胜某公司、上海某市建公司合作购买涉案地块后面临公司股权未被确认、无力继续投资的困境,存在退出涉案项目挽回投资损失的心理动机。在案证据证实,银某公司自将项目交给段某某后所关心的是其已投入资金及利息能否收回,并无要求行使股东权参与涉案项目管理之意。

(二)段某某行使的涉案行为具有正当性

1.程序方面,段某某将涉案项目转让给超某公司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卢湾某公司与某实业公司、银某公司与香港泰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上海泰某公司董事会决议,银某公司与卢湾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复文件等证实,银某公司将上海泰某公司的股权转给段某某开办的香港泰某公司已经过董事会的决议程序,并最终获得批准。上海泰某公司、香港泰某公司与超某公司签订的置换协议等证实,段某某在1997年8月8日海泰某公司名义与超某公司签订项目置换协议时虽然存在程序瑕疵,但该协议后被1997年12月11日段某某以香港泰某公司名义与超某公司签订的项目股权置换协议所覆盖,该协议的相对方超某公司与上海泰某公司的另一股东广某实业公司同属广东某银行,在置换协议签订前,上海泰某公司已委托专业机构对公司资产负债情况作了全面审计,广某实业公司对香港泰某公司处置涉案项目及审计结论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证明,段某某处分涉案项目是依法公开进行的,并受到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股东的监督,虽有不规范之处,但不属于私自处分。

2.目的方面,段某某没有企图侵吞银某公司投资款的主观故意。经查,段某某始终承认对银某公司的债务,表示愿意偿还。某集团提供的《会议纪要》以及往来信函证实,某集团确认与段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段某某只是对利息过高提出异议,并未否认债务。根据立某会计师事务所、中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超某公司、上海泰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对账单等在案证据,段某某融资建设涉案项目欠下大量债务,与超某公司进行项目置换是为了回笼资金,所收差价款用于支付和超某公司代偿的资金主要是建设费用,对超某公司的剩余应收款在案发时尚未达到给付条件,没有证据证实段某某故意赖账不还。

3.手段方面,原判认定段某某假冒刘某某签名和伪造转让文件依据不足。段某某到案后辩称,银某公司已于1995年将涉案项目股权转让给其所开办的公司,故1997年9月29日银某公司与香港泰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报批文件上的“刘某某”签名是其根据刘某某于1997年8月21日出具的《授权书》代为签署的,银某公司的公章也是刘某某给其使用的。刘某某对段某某的辩解表示认可。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2000]公物证鉴字第2301号物证鉴定书证实,上述《授权书》系刘某某本人签署;最高人民法院司鉴文字(2003)第606号检验意见书证实,1997年9月29日银某公司与香港泰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上银某公司的印文与银某公司认可的样本,即1994年7月30日与万某公司签订协议上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文件并非段某某伪造。段某某基于对刘某某的身份及其所签署《授权书》的信赖,代刘某某在股权转让文件上签署名字是为了补办股权转让手续以解决股权登记名实不符问题,不应认定为假冒和伪造。

4.结果方面,段某某行使涉案行为没有损害项目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在案证据证实,段某某已将涉案项目转让款全部用于上海泰某公司事务。审计报告等证实,原判认定被段某某侵占的注册资本金和应有权益在案发时仍归属于上海泰某公司,段某某将上海泰某公司的股东由银某公司变更为香港泰某公司只能导致股东变动,并不会造成上海泰某公司的财产减损。没有证据证实段某某已将上述权益占为己有。

(三)段某某的涉案行为属于民商法调整范围

意思自治、诚实信用是民商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段某某基于与银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实际履行情况要求银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其代为签署合同、章程、股东会决议等股权过户登记文件,是行使合同履行请求权的行为;段某某在项目建设达到转让条件后,经过股东会决议和审计程序,将项目与案外人的项目进行股权置换,是行使股东权的行为;至于双方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及履行责任问题,属于民商事法律调整的范畴。根据审慎、善意和谦抑刑事司法原则,银某公司在段某某转让涉案项目给超某公司后,还有大量资金尚未回收,并有置换的物业尚未处置的情况下,通过提起民事诉讼即可获得充分的法律救济,直接动用刑事手段不具有必要性和正当性。

综上,银某公司已将涉案项目股权实际转让给段某某所开办的公司,银某公司与段某某之间已由最初基于职务委任形成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转化为基于股权转让而形成的平等主体关系,段某某处分涉案项目是行使股东权的行为,属于民商事法律的调整范围,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因此,宣告段某某无罪。

裁判要旨

项目公司登记股东与其委托代理人开办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没有继续向该项目投资,也没有参与该项目的融资建设和管理,而是收回部分投资,并继续向委托代理人追讨股权转让款的,应当认定该登记股东与其委托代理人的公司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协议关系。委托代理人接管项目后,没有要求登记股东继续投资、承担融资建设风险或向其支付报酬,而是用自己实际控制的企业参与融资建设并自行承担风险的,应当认定委托代理人为项目公司的实际股东。登记股东与委托代理人已由最初职务委任关系转化为平等主体关系,登记股东出具的授权性文件仅是应对公司股东名实不符的权宜之举,并不具有实质意义;实际股东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及实际履行情况要求登记股东出具授权书授权其代为签署合同、章程、股东会决议等股权过户登记文件,是行使合同履行请求权的行为,虽有不规范之处,但可排除犯罪目的,不应认定为伪造股权转让文件。实际股东在项目建设达到转让条件后,经过股东会决议和审计,将项目与案外人的项目进行股权置换,是行使股东权的行为,不是职务侵占,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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