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个心!雇佣合同&劳动合同,别再傻傻分不清!

“我和李某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李某无权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原本签的都是劳动合同,期满后突然就让我改签雇佣协议呢,随后不久说开除就开除了我,原来在这里等着我!”

近年来,部分用人单位为了规避用工主体责任和用工风险,将歪脑筋动到了劳动者身上,企图通过与劳动者签订雇佣协议或劳务合同的形式来规避劳动关系,减少企业的用工成本,降低用工主体风险。但是,这样真的就可以高枕无忧了吗?

李某自2017年2月入职某公司,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对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和薪资待遇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李某经公司负责人员安排前后签订了两份《雇佣协议》,期间李某的工作内容、日常管理、薪资收入等均按照原劳动合同执行,并未发生任何变化。

2024年底,该公司突然向李某发出《解聘协议书》,称因公司已无机电保养、设备维护、项目开发等技术项目需求,要求解除双方此前签订的雇佣协议,并拒绝向李某支付任何经济赔偿。李某和公司多次沟通未果,依法提起仲裁和诉讼。仲裁和一审均认定李某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并依法要求该公司支付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公司虽与李某前后签订了两份雇佣合同,但对于雇佣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所设立的权利义务来进行认定。

本案中,双方前后签订的两份雇佣合同并未载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且李某继续在该公司处从事机电维修服务工作,其工作模式、内容与此前一致,银行流水明细载明按月转给李某的款项系工资、《薪资明细》载明了李某所在工作部门、职务、工号、工资组成。综合分析,李某遵守该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接受该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该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该劳动属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双方在履行雇佣合同中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合同中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双重特征,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某与该公司之间实质上属于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该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合同性质不同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确定劳动关系的用工合同,是以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内部员工为目的。

劳务合同是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服务的合同,以提供劳务方的劳动行为为合同标的。

权利义务不同

劳动合同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劳动者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双方是领导与被领导、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关系,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等法律责任。

劳务合同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不存在隶属关系,提供劳务一方无须成为用工单位的成员。

救济途径不同

劳动争议需要仲裁前置程序,争议一方应先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不服劳动仲裁在法定期间内才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

劳务合同纠纷出现后,争议双方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须“仲裁前置”。

劳动支配权和劳动风险责任承担不同

劳动合同中劳动支配权在用人单位,劳动风险由社会、用人单位、劳动者三方承担。

劳务合同中劳务支配权在提供劳务者,劳动风险责任亦由提供劳务者自行承担。

报酬性质和支付方式不同

劳动报酬根据劳动的数量和质量确定,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但须遵守国家最低工资等强制性规定。

劳务报酬根据劳务市场价格确定,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国家无强制性规定,支付方式一般为一次性或分批支付。

劳动关系的认定不仅仅看双方签订合同的名称,更应当结合合同内容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内容、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综合进行审查认定。

在此也提醒广大劳动者,要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尤其是在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时要认真阅读协议的相关内容,对于一些与实际权利义务不一致的“合同”要明确表示拒绝。同时也提醒各用人单位,在用工过程中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依规与劳动者签订合同。以雇佣合同、劳务合同等替代劳动合同,不仅不能减轻用人单位的用工责任,还容易引发仲裁与诉讼风险,损害用人单位的企业形象,搬起石头砸了自己的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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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留个心!雇佣合同&劳动合同,别再傻傻分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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