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料加工也是承揽合同的一种,来料加工在外贸型企业中非常普遍,大家常见的富士康以及最近比较火的苏州昆山世硕公司等都属于典型的来料加工也就是大家口中的代工企业,代工企业属于合同相对方提供原材料和设计,己方提供劳务组装技术等的承揽合同,那么当承揽代工商品或者债务产生纠纷的时候如何维护权益呢?今日根据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关于卢某想、姜某金、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进行浅要分析。
一、当事人主要纠纷和诉求
卢某想上诉请求:1.撤销(2019)鲁1323民初452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一审法院没有组织双方对所欠加工货款进行对账核实,未对上诉人提出是否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进行询问,被上诉人也未如实向法庭陈述其实际收到上诉人货款90,550元的事实。经双方对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欠款数额为86,762元,即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推算的依据数额,上诉人已于2019年1月份始陆续支付被上诉人款项共计90,550元,且已经超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支付3788元。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由上诉人签字的结算单为依据认定事实,结果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服判。
姜某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调解或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委托加工费741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9年元旦左右,卢某想委托原告为其加工钢材。2019年6月20日,经双方对账结算,卢某想尚欠原告7410元未支付,并出具结算条一份交原告持有,卢某想在该条上签字。该欠款经原告索要,卢某想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卢某想之间存在委托加工合同关系。在该委托加工合同中,卢某想欠姜某金费用74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卢某想对该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欠款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其到法院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由卢某想支付原告。卢某想虽提出系其老板张殿瑞从浙江中南公司承包了玻璃幕墙,老板授权其委托原告加工钢材,且原告加工的钢材米数不对、单价不对、给其回扣不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其提交的浙江泓昌铝业有限公司型材销售出库单中记载的客户及验收人均是卢某想,卢某想自述浙江泓昌铝业有限公司系其材料供应商,故对卢某想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原告要求浙江中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对于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浙江中南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辩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起诉,意思表示真实,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卢某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某金费用74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姜某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某想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持上诉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要求上诉人支付加工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该费用,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90,550元并提供相关付款单据,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但辩称90550元均系结算单出具之前支付,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辩解予以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741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一审法院对于利息损失的标准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3民初45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3民初45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卢某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姜某金741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741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某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和实务探析
1.本案属于典型的委托加工的承揽合同。而且该承揽合同也符合当前市场现状,也就是商业活动交易杂糅在一起,你承揽我的加工,也要承接我的销售或者垫资,否则这个工程你也无法承揽。而且其中还涉及了相关人员回扣的问题,回扣虽然是个行业规则,但是不受法律保护,如果以回扣为由抗辩,得不到法院支持。
2.卢某想虽提出系其老板张殿瑞从浙江中南公司承包了玻璃幕墙,老板授权其委托原告加工钢材,且原告加工的钢材米数不对、单价不对、给其回扣不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其提交的浙江泓昌铝业有限公司型材销售出库单中记载的客户及验收人均是卢某想,卢某想自述浙江泓昌铝业有限公司系其材料供应商,故对卢某想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
3.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诉人明显准备不充分,笔者也不知道上诉人的律师专业程度,但是从上诉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来看非常不专业,提供的诉讼理由经不起推敲,还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撑,不过最核心的就是提交了一审未提交的关于加工费用的证据,最终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但是从诉讼过程来看,是一起非常不完美的诉讼过程。
4. 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5.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6.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7.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8.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9.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10.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1.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12.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13.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14.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15.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16.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17.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18.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19.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20.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21.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22.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3.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 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24.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5.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6.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27.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想要成长,必定会经过生活的残酷洗礼,我们能做的只是杯打倒后重新站起来前进。上面关于来料加工合同的信息了解不少了,集么律网希望你有所收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