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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2月27日,杜某某(甲方)与秦某乙(已去世)、张某某、秦某某签订《荒坡地转让协议》,协议内容:经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乙方将自己的荒坡地一块转让给甲方,一、荒坡地四至边界:北以何某甲地边为界,南以秦某丙留柒米土地处为界,西以毛回路边为界,东以光武村地界为界。二、转让价款一次性付清,乙方出具收据。三、乙方保证转让的荒坡地没有任何权属争议,否则由乙方负责。四、转让后,甲方可自主处理经营该片土地,若以后国家任何单位建设征用该片土地,一切征地补偿款等费用由甲方享有。五、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支付对方违约金贰拾万元。案涉荒坡地属于集体土地,签订协议前由秦某某父亲秦某丁承包,未取得承包经营权证。协议签订时,秦某丁已去世,秦某某的祖父秦某乙代张某某、秦某某在协议上签名,张某某系秦某乙女婿,秦某某当时年幼跟随张某某生活。双方签订协议当天,杜某某向案外人王某转账195000元"土地转让费",后王某将该款项转付给张某某。诉讼中,张某某、秦某某提交的荒坡地转让协议附有组群众签名,杜某某对协议后附群众签名真实性不认可,称签订协议时,只有杜某某、秦某乙和案外人王某、钟某在场,其他人不在场。张某某辩解群众签名是案涉协议签订后次日,找到村民何某乙等15人在证明人处签名,当时联系不上杜某某。杜某某并非张某某、秦某某所在组集体成员。
杜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2013年2月27日由秦某乙代表张某某和秦某某与杜某某签订的"荒坡地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2.判令张某某、秦某某立即返还杜某某转让费19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张某某、秦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荒坡地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本案中,案涉荒坡地属于集体土地,且杜某某与张某某、秦某某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双方私自买卖集体土地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案涉《荒坡地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合同,杜某某请求确认其与张某某、秦某某(秦某乙代签)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的《荒坡地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杜某某主张返还转让费19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后,双方因案涉协议取得的财产均应当予以返还。杜某某应将案涉协议指向的土地返还给秦某某。签订协议时秦某某尚未成年,实际收取"转让费"的是张某某,故张某某与秦某某应共同承担返还"转让费"的责任。由于双方交易至今已长达十余年,考虑双方过错程度,返还数额应以185000元为宜。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事实引起的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处理。
一审判决:一、确认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秦某某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的《荒坡地转让协议》无效;二、原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荒坡地(四至边界:北以何某甲地边为界,南以秦某丙留柒米土地处为界,西以毛回路边为界,东以光武村地界为界)返还给被告秦某某;三、被告张某某、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杜某某购地款185000元。案件受理费21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520元,共计3620元,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秦某某各负担1810元。
一审判决后,张某某、秦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案涉协议是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是非法买卖集体土地。案涉荒地由张某某、秦某某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张某某、秦某某以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符合法律规定,案涉转让协议中有群众签字和指印,转让行为取得了发包方的同意,法律亦未禁止承包方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主体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双方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毕,案涉合同应为合法有效。至于杜某某对案涉荒地如何管理经营,与张某某、秦某某无关,案涉荒地交付给杜某某20余年,如果正常耕种创造的收益远远超过195000元的转让款。杜某某违约,应承担所有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张某某、秦某某返还杜某某18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失公允。
杜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协议签订时,毛集镇沿路边土地炒卖现象普遍存在,杜某某经人介绍购买案涉地块是为了出卖挣钱,杜某某与张某某、秦某某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且杜某某有工作,不可能购买土地耕种经营。案涉合同一式两份,杜某某持有的一份中并没有其他集体成员的签名,双方签订合同时其他村民不在场,张某某、秦某某提交的合同中村民签名是事后补签,不能认定为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张某某、秦某某至今也没有取得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承包合同,其对案涉土地是否享有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尚不确定,案涉土地转让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一审判决张某某、秦某某返还杜某某185000元适当,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各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判决返还185000元并无不当。
二审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的性质及效力应如何认定;2.若案涉合同无效,一审对合同无效后的处理是否适当。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具体评析如下:
关于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张某某、秦某某上诉称案涉协议性质系土地经营权流转,一审认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并适用相关法律认定无效错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是指原承包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受让人,原承包人退出土地的承包经营关系,由受让人与发包人形成新的土地承包经营关系。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则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以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并以此获取相应的收益。二者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决定权不同,土地经营权流转可以由承包方自主决定,不必经发包方同意,仅需向发包方备案即可,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土地经营权流转,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则要求必须"经发包方同意",如果未经发包方同意的,该转让行为无效;二是主体要求不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要求必须是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不得转让给其他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则无此限制,只是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三是法律后果不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后,原承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经营权终止,退出原承包关系,不再对土地享有任何权利,土地经营权流转则仅发生土地实际占有使用转移的效果,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流转到期后,土地的经营权回归原承包方。本案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名为"荒坡地转让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了"转让价款一次性付清"、"转让后,甲方可自主处理经营该片土地"、"若以后国家任何单位建设征用该片土地,一切征地补偿款等费用由甲方享有"等内容,根据内容可以判定,案涉协议性质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必须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且须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或者转让未经发包方同意的,转让合同无效。本案当事人在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并未依法事先征得发包方的同意,而杜某某作为受让人也非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故该转让行为应属无效。一审认定案涉协议无效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合同无效后如何处理问题。案涉协议签订后,杜某某实际支付了转让费,张某某、秦某某向杜某某交付了土地,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现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责任。案涉合同签订时,双方对案涉土地系集体土地及杜某某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明知仍违法签订合同,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返还责任,综合考量过错程度、社会经济发展变化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张某某、秦某某返还数额为185000元较为公平、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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