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经济环境变化和金融政策调整,债权转让尤其是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情况逐渐增多。相应的在执行程序中,因债权转让而产生的执行主体变更也逐年增多。执行主体的变更将带来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格局调整,有时会引发各方对债权转让的争执。为更好地在执行程序中处理债权转让的相关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以及最高法院第34号指导性案例等已对执行中如何处理债权转让事项作出相关指引。但目前来看,执行中审查债权转让时仍存在着以下两方面的争议和困惑:
一是不同情形和不同阶段的审查标准及审查方式不明
债权转让的情形既可以发生在执行立案前,也可以发生在执行立案后。当债权在执行立案前转让的,债权受让人能否以自己的名义来申请执行?若能申请执行,以何种标准和方式对债权受让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对债权转让提出异议的,该如何处理?当债权在执行立案后转让的,债权受让人以何种方式和标准可以实现申请执行主体的变更?
二是如何避免相关人员通过债权转让逃避执行
债权人有权利转让其持有的合法债权。但债权人权利的行使,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债权转让最有可能损害的就是债权让与人的债权人利益。债权让与人通过无偿或低价转让债权,减损其责任财产,从而逃避其自身债务的履行或者执行。因而,在对债权转让的执行审查过程中,如何防止相关人员借债权转让之名行规避执行之实,也是我们需要思考的问题。
针对上述问题和困惑,笔者从执行立案、执行程序、变更追加程序三个阶段分别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建议:
一是执行立案阶段,法院应当以债权转让的主要构成要件为标准,对债权受让人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首先要明确的是,执行立案之前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对此,已有最高法院第34号指导性案例以及法答网相关回答明确,本文不再赘述。但第34号指导性案例解决了债权受让人能否申请执行的问题,未明确债权受让人申请执行的标准或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6条、第18条的规定,债权受让人申请执行的,需要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而“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有哪些?对证明材料的审查是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这两个问题仍需我们进一步厘清。
笔者认为,“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应当是根据债权转让的构成要件来提供,即需证明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权转让达成合意、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这三个主要的构成要件。在申请执行前,能够证明前述构成要件事实的相应证据依次有生效法律文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材料。一般而言,向法院提供这三份证据材料,即为债权转让的证明材料。
此外,部分法院为慎重起见,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规定,同时让债权受让人提供债权让与人书面确认受让人已取得债权的证明材料。对此,笔者认为,只有当债权让与人与债权受让人就债权转让产生争议时,方需让债权受让人提供该份材料。该观点有入库案例深圳某投资公司与湖北某贸易公司执行复议案(入库编号2023-17-5-202-007)的支持。综上,债权受让人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至少需提供生效法律文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凭证三份材料,当债权转让存在争议时,还需提供债权让与人书面确认受让人已取得债权的材料。
而关于审查标准,笔者认为,执行立案审查时,应当对债权转让的事实进行形式审查。执行立案的较短审查期限和书面审查方式,使得其难以实现对债权转让的有效实质审查,且形式审查符合立案登记制的要求。因此,执行立案只需在形式上审查债权受让人是否提供了前述三份材料即可。
二是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的,执行处理思路与立案阶段保持一致。执行立案审查并无被执行人的介入空间,被执行人只有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方能知晓债权受让人已成为申请执行人的事实,因而被执行人往往是在执行程序中对债权转让效力提出异议。
此时,对被执行人的异议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执行审查应当与立案审查保持一致,在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转让材料符合形式要件的情况下,驳回被执行人的异议申请,并告知被执行人可以通过另诉或其他方式寻求救济。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对债权转让合同效力提出异议,本质上是对债权受让人的申请是否符合立案受理条件提出质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执行规定》第18条(现第16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执行过程中对申请执行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审查依据仍是《执行规定》第16条和第18条,其审查方式自然也应与立案审查保持一致,即对债权转让作形式审查。
第二,从被执行人实体权益角度出发,无论被执行人对谁履行,其需要履行债务的事实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向债权受让人履行并不会影响被执行人的实体权益,若被执行人坚持认为债权转让存在问题,其可以通过审判程序实体审查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同时保全其已缴纳的相应执行款,从而保障其合法权益。
三是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需在形式上符合“依法转让”﹢“债权转让人书面确认债权转让”两个要件。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债权人在执行立案后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变更申请主体,法院需审查债权受让人是否符合依法转让﹢书面确认取得债权这两个条件。但对“依法转让”这一条件,该如何界定?依法转让是否就意味着对债权转让的有效性进行全面实质审查?
笔者认为,对依法转让这一条件,仍应保持形式审查原则。主要理由还是在于执行程序以效率为价值导向,程序设计难以满足债权转让的实质性审查要求。债权转让实践情形复杂多变,仅在证据审查和法律适用方面就存在许多争议点。笔者在法答网以“债权转让”为关键词检索相关问答,检索结果显示有8611条(截至2025年6月10日数据)。仅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这一条件,便有“债权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债权人将《债权转让协议》邮寄债务人”“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债务人拒收”“法院应诉材料送达债务人”等情形是否属于债权转让有效通知债务人的适用困惑。而变更追加程序的审查方式为书面审查或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审查时限为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审查方式和审查时限均难以对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等作出正确判断。对此,入库案例某钢铁厂与西咸某信息服务公司执行复议案(入库编号:2024-17-5-202-042)的裁判要旨也持相同观点:被执行人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提出异议的,应当通过另诉予以救济。
四是债权让与人有公开的未了结的执行案件,不应允许主体变更的申请。如前所述,执行整体上应遵守审执分离原则,对债权转让作形式化审查。但形式化审查的边界如何确定?对于原债权人明显通过债权转让规避执行的,该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对于债权转让明显损害他人利益的,属于形式化审查范围。具体来说,若执行法院通过执行信息公开网或其他公开渠道查询到债权让与人有未了结的执行案件,甚至已经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且债权转让为无偿或对价明显不合理的,可以推断出债权让与人有明显逃避其他案件执行的故意,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此时不应允许其进行申请执行主体的变更,仍要求债权让与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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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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