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的辩护要点与争议焦点问题
老板们经常会说一句自嘲式的口头禅:我们不是在监狱就是在前往监狱的路上……
这绝对不是危言耸听或者夸大风险,刑事法律风险是企业面临的最严厉的法律风险,尤其是对民营企业而言。一旦涉刑,会导致企业瞬间休克甚至破产倒闭,对于民企老板而言,则有可能身败名裂,倾家荡产,直接跌落谷底。
老板们最容易踩雷踏坑的几个方面:职务侵占、集资诈骗、虚开发票、骗取贷款……。特别是职务侵占这个罪名,具有很大的迷惑性,许多人是在不知不觉中踩线而不自知。比如,老板直接用公司的钱去买车买房自用,感觉很理直气壮和理所当然,这怎么可能构成犯罪?其实不然,一样可能涉及刑事。
公司的董监高人员,更容易发生职务侵占行为,掌握着一定权力的关键岗位人员比如财务、销售、采购,同样会出现职务侵占的问题。为此,许多民企甚至成立了专门的监察部门,进行内部“反腐”,在当前经济不景气的情况下,这无疑也是一种“开源节流”的手段,民企监察业务井喷有可能迎来黄金十年。
华熙生物董事长赵燕号称“玻尿酸女王”,在2025年3月启动了内部“反腐风暴”。她在总裁办公会上表示:鉴于企业管理之前的宽松风气,内部滋生了非常多的问题,今年公司开始刮骨疗毒,对于历史问题我们绝不姑息放纵,所有贪腐人员无论职务高低,必须在3月31日前限时交代问题、提交辞呈。如超过时间未主动交代的,将移交司法部门,不做内部处理。这是一种高效且人性化的反腐手段,先礼后兵仁至义尽。另外一家上市公司“90”后高管雷某涉嫌职务侵占被刑事拘留,目前还在司法程序之中。2025年3月底,红星美凯龙原美女执行总裁高某职务侵占案也迎来终审判决,据公开报道,高某因在公司业务中通过虚增服务费非法侵占公司资金,数额巨大,最终入罪。
民营企业在经营时要避免出现权责不明、管理混乱问题,加强教育和监管,这实际上是对包括老板、高管和员工在内的所有人的一种保护和关爱。职务侵占罪的案发,多为内部利益分配不均和外部经济纠纷举报所导致,所以最好的预防办法是在刑事控告前积极谈判化解掉。
一、职务侵占罪的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七十六条 〔职务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三万元的,应予立案追诉。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二条第一款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条第一款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一条第一款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从上述规定也不难看出,相较于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对民营资产的保护是有区别的。
二、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具体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董事、监事;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员和工人;集体性质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职工。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这也是区分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的要点之一。
2.主观要件
行为人在主观上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是意图使用非法手段对他人所有的财物行使事实上的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权,从而侵犯他人对某一特定财物的所有权的正常行使。至于行为人是为自己还是为第三者非法占有不影响本罪构成,因为行为受害者是相同的,客体受到侵犯这一事实并不因谁获益而改变。
3.客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以及本单位有权占有而未占有的财物,如债权等。
4.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要件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侵占行为包括将合法已持有的单位财物视为己物而加以处分等变持有为所有的行为,以及先不占有单位财物但利用职务之便骗取、窃取、侵吞、私分从而转化为私有的行为。
三、职务侵占罪的辩护要点与思路
(一)从犯罪主体要件的角度切入
由于职务侵占罪属于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的罪名,如何从犯罪主体的角度切入为本罪进行辩护就显得十分关键。针对主体要件的辩护可以细分为两个方向:一是从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身份认定着手,二是从工作人员的涵盖范围考虑。
1.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认定
结合司法实践来看,对于一些特殊的涉案主体如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个人独资企业等,能否认定为本罪主体要件中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存在一定的争议。是否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要求关键在于,其所侵占的财产权益的归属是法律上的组织还是自然人。
个体工商户实际上属于“个人”性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公司和企业,故而个体工商户及其所聘用的人员均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要件;不具有企业组织形式的合伙组织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因此个人合伙中的合伙人占用资金财产,实际上属于侵占其他合伙人的财产,同样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求。
而个人独资企业是否属于本罪中的“企业”,最高院则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员工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主体问题的复函》(法研【2011】20号)中有所明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单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因此在实务中,对于个人独资企业的员工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往往持肯定意见的较多。但对于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而言,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故实务中往往认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不成立职务侵占罪。
2.工作人员的范围
行为人是否属于被害单位的员工,也是决定本案犯罪主体是否适格的要点之一,若行为人不符合“单位人员”这一身份,职务侵占行为也就无从说起。因此在对本罪进行辩护时,可以重点审查劳动关系的成立与否,其他基于合作、承包、挂靠等行为产生的人员关系,均因行为人并不属于单位的工作人员,也不具有管理本单位财物的职责和权力,而不符合本罪的犯罪主体要件从而可以出罪。
(二)从犯罪主观要件的角度切入
职务侵占罪属于直接故意犯罪,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将本单位财物据为己有的故意。因此,如果能够确定行为人没有占有单位财物的故意,或只是想要暂时挪用单位财物后期予以返还,亦或者只是单纯破坏单位财物而没有占有的意图,这些情况均不能成立职务侵占罪,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而罪名的量刑起点与最高量刑都低于职务侵占罪,有利于实现轻罪辩护。
(三)从犯罪客体要件的角度切入
本罪的犯罪客体较为简单清晰,在从客体要件角度进行辩护时,可以主要从涉案财物权属与性质、金额认定与瑕疵等方向入手。例如若出现一人公司中常见的单位与个人财产混同情形,属于对本罪辩护有利的一大情形,此时可以结合案情具体情况,主张涉案财产因财产混同而并未实际归属于单位,故不能成立职务侵占罪;同时,也可以从金额认定入手,核查清晰每一笔涉案款项的来龙去脉,精准区分款项性质属于合理开支还是非法占有,避免在涉案金额的计算上出现瑕疵和错误。
(四)从犯罪客观要件角度切入
职务侵占罪客观要件主要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非法占为己有”这两个要点组成,因此在从客观要件的角度进行辩护时,应重点关注这两个部分进行分析。
1.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需要明确的一点是,职务便利不等于工作便利,在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便利”的时候应该注意防止将其与“利用工作便利”混淆,从而不当扩大入罪标准。
本罪中的“职务便利”,实质上是行为人基于其所具有的工作职责权限,从而享有能够对本单位的财物进行占有、处分的“优势条件”,主要强调的是自身具有对单位财物进行保管、控制、支配的职务便利。反之,若行为人没有利用自身职务或者业务权限,而是仅仅利用如熟悉环境、便于出入等条件将本单位财物据为已有的,则应当视行为特点认定为盗窃罪、诈骗罪或普通的侵占罪等。
2.关于“非法占为己有”
本罪在辩护时应当格外注意行为人是否属于合法占有和使用单位的财物,以及行为人与单位之间是否存在针对单位资金或财产支配权的相关约定,是否因谋取个人利益而造成单位财产损失。明确争议性质究竟属于刑事案件还是民事纠纷,防止将经济纠纷刑事化,避免将原本可能只是民事纠纷中的“违约行为”上升为涉及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
四、职务侵占罪常见的争议问题
1.涉案单位的实际控制人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在前文对本罪的犯罪主体要件进行讨论时,已经明确过本罪的主体需要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然而如果当行为人并非公司、企业聘用的员工,甚至不在公司、企业的人员名册上,但却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切实地享有管理公司、做出决策的职责与权力,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
结合现有司法判例来看,在面对公司实际控制人涉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时,显然不能将本罪简单地以“身份说”来定性,拘泥于“身份”的有无,而应当从行为人所在的岗位和所承担的工作内容上看其有无主管、管理或者经手单位财物的职责来确定其主体适格性。即,职务便利实际上是一种“优势”或“能力”,而享有这种优势的人不一定具有明确登记在册的身份,在认定主体身份是否适格时,若囿于行为人身份问题,将不利于对本罪法益的保护。
2.对本单位财物的认定应如何理解?
单位的预期收益是否能够成为单位财物?单位短暂占有的财物是否也属于单位财物?公司股权等财产性权益是否能够评价为公司财产?这些都是本罪在实务中对本单位财物进行认定时容易产生的争议问题。
从本罪立法目的来看,无论涉案财物是单位的有形财产还是无形财产,是单位现有财物还是预期收益,是单位所有的财物还是单位占有的财物,均应对其作实质性的理解认定较为合理。即只要涉案财物能够评价为单位的财产利益,行为人的行为对单位享有的财产权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就都有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3.涉案数额如何确定?
数额关乎量刑,职务侵占罪名一定会涉及众多财务账目,或者是销售记录、采购记录、出差报销记录。对于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寻找辩护突破口:鉴定机构资质和人员证书是否在有效期;鉴定过程是否合法;鉴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来源是否合法齐全。必要时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也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来进行当庭质证。
职务侵占罪在司法实践中是争议点较多的罪名之一,故而在为当事人进行辩护时需要对罪名进行更全面和深入的理解与分析。正是基于争议大,才会产生巨大的辩护空间。既不能流于法条表面进行形式上的理解,也不能过于“钻牛角尖”对本罪进行超出立法本意的解释。
作者单位:天津东方(广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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