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食品安全法第123条 (一)

新食品安全法第123条

一、明知他人从事违反新食品安全法第123条的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若因此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二、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接受处罚外,公安机关还可依照新食品安全法第123条的规定给予拘留。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者吊销许可证,并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1. 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经营这类食品。

2. 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3. 经营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生产经营其制品。

4. 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5. 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6. 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食品药品混放依何法处罚? (二)

食品与药品混存的行为,将面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惩戒。

相关部门可采取强制改正措施,并予以警告;

如仍拒绝整改,罚款金额可从5000元至最高的5万元不等。

若情节严重,有权责令企业停产停业,甚至吊销其生产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食品药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三)

依据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企业与餐饮服务提供者,必须遵循规定的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若未遵循,将面临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的处罚。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十三款详细阐述了这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具体而言,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要求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相关部门将依据该条款进行处罚。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原文规定,对于违反该法规定的各类情形,包括但不限于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未配备或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等,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要求其改正。若企业拒不改正,则将面临五千元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者,还将被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药品管理法的处罚 (四)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第一款第四项 (五)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是: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相关法律:《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证明食品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的,在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食品中有害物质的临时限量值和临时检验方法,作为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一百一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抽查检测。对抽查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检验。抽查检测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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