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司法解释一表通之“离婚”

《民法典》婚家编共79条,涉及“离婚”的只有17条。从法律适用上看,更多细化规定或者解决具体问题的规范仍体现在相应司法解释之中。就离婚而言,婚家编司法解释一共有29个条文专门规定,婚家编司法解释二也有5个条文重点涉及。

为便于直观了解婚家编司法解释一、二中涉及“离婚”问题的规定,现节选《婚姻家庭法律指引手册:规范、释义、案例》(中国法治出版社25年出版)一书相关内容,汇总其他关联规定,经表格化处理后形成如下婚家编司法解释“结婚”一表通:

民法典婚家编解释一

关联规定

第六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起诉离婚的特别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要求撤销其监护资格,并依法指定新的监护人;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要点提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因此不能自己参加诉讼,而应由其监护人代理其提起诉讼。为此,需变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配偶的监护权。否则,将产生诉讼冲突,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将作为原被告双方参加诉讼。具体的变更方式,按照《民法典》第36条规定处理。实际上,《民法典》第36条第1款的规定,既是解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变更之依据的一部分,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起诉离婚之事由。

《民法典》第36条第1款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2条第2款 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一方以另一方存在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主张其抢夺、藏匿行为有合理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通过撤销监护人资格、中止探望或者变更抚养关系等途径解决。当事人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相关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当事人存在过错不影响判决离婚的情形】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应当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要点提示:在《民法典》已经有多项制度从经济上惩罚过错方的情形下,再因一方当事人有过错而限制离婚并无必要。实际山,离婚的唯一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并非当事人一方是否有过错。无论是过错方提出离婚还是无过错方提出离婚,只要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经调解无效的,一般应准予离婚。试图通过不准离婚的方式来惩罚过错方,既不符合民法典基本原则,实际效果也恐难达预期。当然,实践中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以及损害赔偿中,应结合民法典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照顾无过错方权益、针对夫妻一方恶意处置夫妻共同财产行为对过错方少分或者不分夫妻共同财产以及离婚损害赔偿等因素综合衡量。

《民法典》第1079条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109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第六十四条【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具体情形】《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一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要点提示:离婚的法定标准就是感情确已破裂,这条标准应当适用于任何公民,军人也不能因其身份特殊性而被区别对待。为更好保护军婚双方当事人的切身权益,《民法典》第1081条既对军婚实行特殊保护,即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一般应征得军人同意;但也增加了“但书”规定,即法院经审查认为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可不必征得军人同意而判决准予离婚。军人有重大过错主要是指军人的过错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严重伤害,应慎重对待、严格掌握。

《民法典》第1081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1079条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六十五条【单独提起探望权诉讼】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要点提示:探望权,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依法享有的探望子女的权利,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实体权利。只要符合规定情形的父母任何一方,都享有该权利。另,法律对此项权利的规定不溯及既往,即只有在其规定之后还符合条件的,才可适用。因此,对单独以探望权的行使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护其今后探望权行使的,应予受理。

案例指引:《沙某诉袁某探望权纠纷案——丧子老人可对孙子女“隔代探望”》【案例库入库案例】

案例要旨:未成年人的父或母一方死亡,(外)祖父母向人民法院申请隔代探望(外)孙子女的,人民法院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有利于家庭和谐的原则,在不影响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身心健康的情况下,可以予以支持。

《民法典》第1086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第六十六条【中止探望与恢复探望】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一方请求中止探望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探望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书面通知其恢复探望。

要点提示:探望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探望权,包括父母的分居、离婚或者未成年子女被依法收养等情形下的探望,狭义上的探望权,仅指父母离婚后的探望。解释本条针对的是狭义上的探望。在父母的探望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况下,在一方请求下,法院依法中止。但需注意,法院中止的是“探望”而非“探望的权利”。此外,中止或恢复探望的诉讼,非属新的独立的诉讼,而是在履行有关生效法律文书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情,故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

《民法典》第1086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第六十七条【提出中止探望请求的主体】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以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保护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的请求。

要点提示:较依法享有探望权的主体而言,有权提出中止探望请求的主体的范围更广泛。一般而言,提出中止探望的主体,主要为生效裁判文书中负有协助义务的一方,同时未成年子女本身以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保护义务的法定监护人也属于有权请求中止探望的主体范围。而提出恢复探望的,则主要为享有探望权的、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

《民法典》第1086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第六十八条【对探望权实施强制执行措施的具体内容】对于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是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要点提示:探望权的强制执行,指探望权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量,使已生效的民事法律文书的内容得以实现的活动。强制措施应区分不同情况,可以对负有协助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采取拘留、罚款等措施。但民事执行的标的只能是物与行为,而不能是人身。故不能对子女的人身进行强制执行,也不能强制采取不利于子女健康的探望行为。

《民法典》第1086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第六十九条【附协议离婚或调解离婚条件的财产及债务处理协议的法律效力】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要点提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是对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限制,属民事法律行为的特殊生效要件。在条件成就之前,法律行为虽满足一般生效要件,但仍然处于效力未定状态。解释本条所称的附条件的离婚财产及债务处理协议中的条件,包括了双方当事人协议离婚、经法院调解离婚这两种类型。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离婚协议,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作了约定。但该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并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或到法院进行调解离婚为前提条件的。因当事人协议或调解离婚未成,则事先达成的附离婚条件的财产及债务处理协议不生效。故此时应按照《民法典》第1087条、第1089条规定处理。就本条第2款而言,一方面,适用该款的前提是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了协议。另一方面,双方当事人登记离婚后,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已生效,因此,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和债务负担的内容,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此外,离婚后,在双方因履行离婚协议发生纠纷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民法典》第1087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1089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158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七十条【协议离婚后对申请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处理】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要点提示:本条是关于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起诉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情况,法院对这类案件是否受理及遵循原则的规定。由于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协议离婚手续时,登记机关对协议只进行形式审查,至于协议签订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则缺乏保障,因此,有必要给予一定的司法救济。但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以及维护协议离婚制度的稳定性公信力,法院一般仅针对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协议才予撤销。当然,若当事人请求的是撤销离婚时所签订的有关分割财产的协议或者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分割的条款,但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协议中有的部分属于无效,法院应行使释明权并将此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民法典》第148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150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0条第4款 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有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同时请求分割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21条 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第22条 以给自然人及其近亲属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权益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胁迫。

第七十一条【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费用的归属及计算方法】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要点提示:对发放给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处理,既要考虑军人的服役年限,又要参考双方结婚时间的长短,以综合平衡各方面的利益。结合这些款项的属性,虽然为一次性发放,但其总数仍为各年的累加。为此,应根据一个相对客观的标准,区分成若干份,将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或者应得的部分,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军人婚前和离婚后所得部分,仍属军人的个人财产。

《民法典》第1062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七十二条【有价证券等的分割】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要点提示:本条仅将“可以根据数量案比例分配”规定为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情况下一种方法,在适用上并不具有优先性。且此处规定的为“可以”而非“应当”,换而言之,该方法不具有强制性。实践中,应首先由夫妻双方行协商,双方当事人也完全可通过按照市价进行分配等方式达到协商一致的处理。双方分歧较大、协商解决不成时,才由法院依法进行裁判,这也符合《民法典》意思自治原则要求。此外需注意,《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0条明确了无论登记的比例如何,在双方对相应股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双方所持有的这些股权都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都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则进行分割,而不应按照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记载的各自出资额确定股权分割比例。

《民法典》第1087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0条 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均登记为股东,双方对相应股权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离婚时,一方请求按照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记载的各自出资额确定股权分割比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当事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七十三条【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作为共同财产的分割】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要点提示:本条适用前提是用于该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被记载在夫或妻一方名义之下。换而言之,从夫妻共同财产在外表形式上显示在一方名下。且,该条所针对的也只是夫妻内部对这类财产的分割处理已达成共识而需法院作下一步处理的情形。由于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兼资合的公司,基于人合性的作用,股东之间需要较高的信赖关系。为此,在分割夫妻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时,应寻找出合适的方法,在维护婚姻当事人利益以及股东利益、公司利益下,尽可能避免股东间和谐稳定、相互信赖关系的破坏。需注意,本条规定仅适用于夫妻中只有一方是该公司股东、另一方在纠纷发生时并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情形。若夫妻在发生纠纷诉讼至人民法院之前,双方的身份都是该同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公司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就可以。另需注意,股东婚后对新增资本的认缴出资,虽然基于原股东地位及身份,但依法也应当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民法典》第1062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9条 夫妻一方转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七十四条【一方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结算后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要点提示:本条适用的前提条件包括两个:一是合伙企业中有夫妻共同财产的投入,且只有一方为合伙人。二是法院已经受理了夫妻之间的离婚诉讼。相较公司而言,合伙企业的“人合性”更强。法律对合伙企业内部合伙人的入伙、退伙也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以防止合伙企业因合伙人的变动或更换而直接导致合伙企业终止或解散。故除合伙人在合伙合同中对合伙人婚姻关系变化后可退伙有明确约定外,合伙人婚姻关系的变化并不能作为合伙人退伙的法定事由。也正是如此,夫妻离婚时对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转让或处分必须受《合伙企业法》中相关规定的约束和限制。本条相关规定即是对《合伙企业法》相关内容的衔接与体现。

《民法典》第1062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七十五条【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中共同财产的分割】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个人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要点提示:依据《民法典》第1062条,投资人以其个人所有财产出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财产虽属于投资人所有,但在婚姻关系期间因经营企业所得收益,应属夫妻共同所有。而投资人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个人出资设立企业的,经营所得也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收入,应认定为《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2项所称的“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为夫妻共同财产。与此相关的离婚财产分割纠纷,主要包括三种:一方主张该企业经营权而另一方要求补偿;夫妻双方均主张该企业经营权;夫妻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解释本条分别作出了相应规定。

《民法典》第1062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七十六条【作为共同财产的房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时的处理】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变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要点提示:本条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的分割,简而言之可概括如下三种方式:1.双方均主张的,竞价取得;2.只有一方主张的,评估后补偿;3.双方均不主张的,拍卖、变卖后分割价款。此外,《民法典》第1087条将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作为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故法院根据解释本条对房屋分割时,在竞价、评估后补偿或拍卖、变卖的基础上,已不能忽略上述原则,切实保护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需注意,虽以竞价方式确定房屋所有权在夫妻双方经济条件大致相当的情况下更为公平,但竞价并非只能以夫妻双方经济条件大致相当为前提。如夫妻双方对竞价后的价值分割补偿不能协商达成一致的,在确定对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一方的补偿数额时,应以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为原则,合理确定补偿数额。关于委托估价机构或者估价事务所进行房地产估价的估价费,或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的佣金等支出价款,一般可按照分割房屋价值的比例由当事人分担。

《民法典》第1087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七十七条【所有权形态不完全房屋的处理】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点提示:本条所谓的所有权形态不完全的房屋,指离婚时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从所有权角度而言,此时双方对房产不享有所有权,或不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不具备分割的条件。虽然夫妻双方对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或完全所有权,但其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部分收益或处分权利,可以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确定离婚后的房屋居住、使用以及以后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归属等问题。当夫妻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只能由法院通过裁判的方式作出处理。此时,法院仅可就房屋的居住、使用,基于实际情况并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作出判决,而不能对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进行判决。

《民法典》第1087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七十八条【一方婚前支付首付款并登记在其名下,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的不动产处理】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要点提示:本条适用存在如下四个前提条件:1.不动产买卖合同签订于婚前。2.首付款由签订合同一方以个人财产支付。3.婚后还贷使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4.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需注意,本条第2款规定的是“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而非“应当判决……”。换句话说,这里只是可能的处理方式之一,法院在实践中处理具体案件时并非一定要采取该方式。在特殊情况下,不排除出现将此类房屋判归产权登记一方配偶所有并由其偿还剩余贷款的可能,这并不违反解释该条的规定。此外,若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夫妻共同还贷的款项在房款中所占比例远远高出婚前购房者支付的首付款在房款中所占比例,而非购房者一方有能力支付尚未偿还的贷款,则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判决房屋归婚前购房者的配偶所有,令其向对方支付相应补偿并承担继续还款的义务。

《民法典》第1087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七十九条【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登记于一方父母名下的房改房的处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要点提示:房改房,指城镇居民出资购买的根据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出售的房屋。其与普通商品房关键的一点不同是,房改房是单位根据职工职务、年龄、工资、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房屋价值计算上给予职工的政策性优惠福利,相当于将多年积累的工资差额一次性发给职工。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则指参加房改的是离婚诉讼夫妻中一方的父或母或者父母双方。基于房改房的福利性、身份性等属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一方父母参加房改出资且产权登记在父母名下的,应作为父母的财产,而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此情况下,若没有特别约定,也不符合赠与条件的,夫妻离婚时可作为债权处理。

第八十条【离婚时尚未退休的一方的基本养老金的处理】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基本养老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要点提示:本解释第25条明确了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属夫妻共同财产。就此可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基本养老金只有两种情况,一是实际取得的基本养老金,二是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这里的“应当取得”,指当事人已经退休,具有享受养老保险金的基本条件但由于某种原因尚未将养老保险金领取到手的情形。另需注意,基本养老金只是养老保险金的一部分费。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虽然对应的不完全是基本养老金,但它是后期发放基本养老金的依据,也是夫妻离婚时应取得的基本养老金既存以及现有利益。对此,法院虽不能对尚未达到领取条件的基本养老金的未来价值估量,但却可以就离婚时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中现有的已缴纳的费用进行平衡与利益分配。

《民法典》第1062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八十一条【一方作为继承人可继承的遗产离婚时尚未实际分割的处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要点提示: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继承所得的遗产,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在离婚时分割。实际上,继承发生后,无论遗产是否在继承人之间实际进行了分割,只要不存在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况,均不影响其应继份额的财产已为继承人所有的事实,继承人已经享有了该种权利。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虽然没有分割,但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只是由于没有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因此不宜在夫妻离婚时进行分割处理。为此,法院在离婚案件中虽不能直接进行分割,但应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可另行起诉。

《民法典》第1062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1063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八十二条【离婚时夫妻婚内借款的处理】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要点提示:本条规定的夫妻婚内借款,出借款项来源上为夫妻共同财产,借款用途上为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实际上,除作为借款来源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外,与普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并无其他本质区别。为此,此类案件处理中,除本条规定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其他有关规定外,还应适用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规定。当然,考虑到夫妻之间在很多情况下对财产的使用、收益、处分可能区分的并不是很清楚。此类案件处理与普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可能会有不同,不能仅简单地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而是应综合夫妻财产制、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等因素妥善处理。为此,本条表述上采用了“可以”而非“应当”。

《民法典》第1065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第八十三条【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要点提示:本条涉及有两个层次的问题:一是当事人享有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分割的诉权;二是法院审查是否存在所诉未分割的财产,确实存在的,依法分割,否则依法驳回。关于本条的适用,需注意以下方面:首先,本条针对的离婚方式不受限制。包括协议离婚,也包括诉讼离婚。即无论原夫妻共同财产是通过双方协商的方式达成分割方案,还是由法院判决分割,均不影响在离婚后再次提起分割诉讼请求。其次,诉请对象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否经过了分割,再次分割的是全部共同财产还是部分遗留共同财产,在所不论。再者,可再次分割的仅限“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最后,法院应当对所诉财产是否属于“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实质审查。

《民法典》第1062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1092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八十四条【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的诉讼时效】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

要点提示:夫妻中的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行为的,既违背了诚信原则要求,也侵犯了配偶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权利。为更好保护被侵犯方的合法权益,离婚后,夫妻一方发现另一方有上述行为的,可以自发现之日起3年内向法院起诉请求再次分割。当然,此时对侵权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该财产。

《民法典》第1092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188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八十五条【离婚中的财产保全】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要点提示:财产保全有助于防止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处分有争议的标的物或处分判决生效后用以执行的财产,以保障生效判决得到执行。离婚纠纷中,隐匿财产的情况并不鲜见。因此,防止对方隐匿财产,应当提前准备。解释本条即明确了离婚案件中的财产保全。本条针对的财产保全对象并不限于夫妻共同财产,一方的个人财产也可被保全。当然,采取财产保全可能会给当事人财产权和人身权造成损害。为此,本条规定在“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法院需结合具体案情确定一定的担保数额。

《民法典》第1062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1063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5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第八十六条【离婚损害赔偿范围】《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要点提示:本条明确了《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包括两类:一是物质损害赔偿,二是精神损害赔偿。物质损害赔偿,主要指过错方给无过错方造成的财产损失,不以损害行为直接作用于财产为条件,只要过错行为导致了财产损失的损害后果即可,包括积极财产的减少和消极财产的增加,但并不包括期待利益损失。精神损害赔偿,包括因过错方对受害者人身进行伤害导致的精神损害,以及纯粹因过错方的行为导致的精神创伤、精神痛苦等。前一种,如实施家庭暴力;后一种,如重婚。精神损害赔偿确定时的依据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5条作了具体规定。

《民法典》第109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5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八十七条【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主体及请求条件】承担《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要点提示:解释本条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主体及请求条件的规定,具体分为两个层面:一是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仅限于无过错方的配偶,不包括其他人。其他家庭成员因符合《民法典》第1091条情形的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需注意,在夫妻双方均存在符合《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过错情形的情况下,法院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一般不予支持。二是离婚损害赔偿应以离婚为前提。只有在此前提下,才将当事人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以及法院准予离婚作为可以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的条件,但不能因此认为只有当事人提出了离婚诉讼请求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离婚损害赔偿。《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了应当给予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情形,但并未设定其他条件限制,如离婚方式的限定。换言之,无论夫妻双方选择诉讼离婚还是协议离婚,离婚方式并不作为排除离婚损害赔偿的要件。也就是说,离婚损害赔偿中的离婚并不限制在诉讼离婚范围内,协议离婚也属其中。本解释第89条对此作了明确。

案例指引:《徐某贵诉张某琴离婚纠纷案:——夫妻一方拒不履行扶养义务,造成事实上遗弃另一方的,应当认定其为过错方并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案例库入库案例】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该规定并未以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为条件。因此,只要夫妻一方实施了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而导致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准许双方离婚的同时依法判令过错方对无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109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第八十八条【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的告知义务及适应《民法典》第1091条的不同条件】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要点提示:《民法典》第1091条赋予夫妻中的无过错一方损害赔偿请求权,既可以在离婚诉讼中主张,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调解离婚后提出,或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提出。有助于保护无过错方合法权益以及保障离婚自由原则实现。而解释本条之规定则是对人民法院处理离婚诉讼和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关系的程序性规定。一方面,该条明确了法院应将《民法典》第1091条的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便于其明确自身的权利义务内容。另一方面,该条根据无过错方在离婚诉讼中的不同角色,分别作了规定。明确了无过错方作为被告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不属于反诉以及无过错方作为被告,不同意离婚也没有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单独提起诉讼不受时间限制。此外,针对第3项的情形,法院必须在征得各方当事人明确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一并审理、一并裁判。

《民法典》第109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第八十九条【登记离婚后能否提出损害赔偿】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要点提示:如前所言,《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除非在离婚协议中明确表示放弃,否则法院不能推定其放弃或以司法解释规定而剥夺该权利。因此,无论是登记离婚还是诉讼离婚,均不影响根据《民法典》第1091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当然,有权在登记离婚后再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只能是无过错一方。而在双方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双方均没有资格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换言之,离婚损害赔偿虽然本质上也属于侵权损害赔偿,但与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存在许多区别,不区分过错大小即是其中重要一点。此外,离婚损害赔偿的前提是具有合法婚姻关系,若婚姻被宣告为无效婚姻或实际仅是同居关系,则不能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

《民法典》第109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第1076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

第1078条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第九十条【双方均有过错的离婚损害赔偿处理】夫妻双方均有《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要点提示:离婚损害赔偿的设立目的即在于以物质形式对过错方的过错行为造成的财产和非财产损害,给予婚姻当事人中受害的一方补偿,使受害一方的权利和利益得到救济,使过错方受到制裁和惩罚,以保护婚姻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这表明离婚损害赔偿权利主体只能是夫妻双方中的无过错方。因此,在双方当事人中对离婚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法院对任何一方或双方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均不应支持。

《民法典》第109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民法典婚家编解释二

关联规定

第二条【对当事人主张“假离婚”的处理】 夫妻登记离婚后,一方以双方意思表示虚假为由请求确认离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要点提示:解释本条是关于实践中讨论较多的“假离婚”处理的规定,实际上明确了登记离婚不存在“真假”问题,换言之即只要进行了离婚登记,离婚行为即有效,不存在虚假意思表示下无效的问题。换言之,作为身份关系的婚姻关系的解除属要式行为,不仅包含了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还包含了婚姻登记机关具有公信力的登记形式,其并不存在所谓的“真”或“假”的问题。夫妻双方只要在婚姻登记机关完成了离婚登记这一解除夫妻关系身份行为的要件,婚姻关系即终止。但需注意,虽然“假离婚”对婚姻效力而言是个“伪命题”,对“假离婚”行为效力的否定虽不及于“离婚登记”的行政行为,但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关于“财产及债务”的约定一然有效。我们认为,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以及债务处理的的约定系虚假的意思表示,并非真实分割财产。按照《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的规定,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财产分割及债务处理的约定应属于无效内容。

《民法典》第1076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1080条 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

第146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0条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条【债权人申请撤销财产分割条款】 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或者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

要点提示:解释本条有助于规制实践中出现的“通过离婚方式意图逃债”行为。如前条所言,虽然“假离婚”对婚姻效力而言是个“伪命题”,但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关于“财产及债务约定”的效力就不可被否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假离婚”是为了“真逃债”,或者虽然并非“假离婚”,但客观上财产分割内容影响到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将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前述情形下,夫妻意图通过离婚方式“金蝉脱壳”,将全部或者大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未负债一方,使负债方的偿债能力降低,损害债权人利益。这种行为无疑是不诚信的,应予否定。解释本条对此作了规定,明确如果债务人通过离婚恶意逃债,债权人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38条或者第539条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规定,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相关财产分割条款,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需注意,这里系参照适用,而非直接适用,原因在于撤销权制度是针对市场交易中的债务人不当减少责任财产行为的保全制度。另,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分割常常会考虑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并非一定均等分割。因此,不能简单以只要不均等分割就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撤销离婚协议,实践中需考虑婚姻家庭的特殊性,结合个案情况严格把握。为此,解释本条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基础上切实贯彻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需要,明确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以期在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避免损害夫妻另一方和未成年子女利益。此外,该条适用时还需注意以下几点:1.债权应发生在离婚之前。2.债务属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若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可同时向夫妻双方主张债权,故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不存在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情形。3.夫妻双方通过离婚恶意逃债的情况下,也可能存在《民法典》第154条关于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适用余地,解释本条并未否认债权人以恶意串通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协议无效的权利。

《民法典》第538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539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0条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35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给予子女】 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

一方不履行前款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子女可以就本条第一款中的相关财产直接主张权利,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子女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该方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有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同时请求分割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要点提示:解释本条是关于离婚协议中将财产给予子女的规定。离婚纠纷中,夫妻双方对大额共同财产尤其是唯一房产的分割难以达成一致时,折中的办法经常是将该财产给予子女。也有的当事人之所以同意离婚,正是因为对方同意将共同财产给予子女。但在离婚后,一方拒绝履行协议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对此,解释本条明确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不予支持。这意味着,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给子女的财产,一旦离婚协议生效,双方必须履行。虽然《民法典》第658条明确了赠与人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但其规定在合同编分编之中,并不完全适用于婚姻家庭编相关离婚协议情形。而离婚则一般会涉及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的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等多个方面,这些内容相互关联,构成了一个整体。其兼具身份性与财产性,且身份性为主。离婚协议中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也往往是基于双方的综合考虑和各种因素,将财产给予子女是离婚协议的一部分,与离婚条件和结果密切相关。换而言之,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的约定不构成一般的赠与合同。该情形是赠与人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特殊处在于,赠与人的给付房屋义务不是向离婚协议相对方履行,而是按约向合同外第三人履行,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不应具有基于赠与合同关系行使任意撤销权。也就是说,一旦夫妻双方同意将财产给予子女且离婚协议已生效,就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不具有任意撤销权(另一方同意的除外,此时属双方协商一致撤销赠与)。解释本条第1款对此作了规定。在一方不履行前款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的情况下,存在两种救济方式:一是允许另一方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解释本条第2款作了明确。二是参照《民法典》第522条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之规定,允许子女向不履行义务方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但需满足“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子女可以就本条第一款中的相关财产直接主张权利”这一条件,解释本条3款对此亦作了明确。另需注意,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有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应允许其申请撤销该约定。当事人同时请求分割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即重新对涉及的财产按照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方式进行处理。解释本条第4款对此进行了明确。

案例指引:《李某诉王某赠与合同纠纷案》【《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5辑(2013.3)】

案例要旨:当事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行使任意撤销权。有的当事人是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前提下才同意登记离婚的,也许附加的条件就是把房产无偿赠与子女。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基于诚信原则,也不能允许任意撤销赠与。有的当事人恶意利用赠与的撤销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不仅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也给社会带来了不诚信反而受益的负面影响。如果一方当事人对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反悔,在登记离婚后一年的除斥期间届满前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经审查,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民法典》第1076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1087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522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第1089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148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150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21条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第22条以给自然人及其近亲属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权益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胁迫。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9条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70条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二十一条【离婚经济补偿的认定和处理】 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有证据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时间、精力和对双方的影响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确定补偿数额。

要点提示:解释本条是关于离婚经济补偿如何确定规定。离婚经济补偿作为离婚三大救济制度之一(其他两大救济制度为离婚经济帮助、离婚损害赔偿),其主要功能在于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基础上,对家庭义务承担较多一方的权利给予救济和平衡。《民法典》第1088条对此作了原则性规定,具体补偿办法即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先,优先由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当双方无法通过协商就经济补偿达成一致意见时,由法院根据判决,但法院如何确定具体的补偿数额,《民法典》并未作出相应规定,解释本条总结审判实践基础上对此进行了补充与明确,即综合考虑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时间、精力和对双方的影响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来具体的补偿数额。当然,经济补偿的考虑因素并非局限于上述情形外,还需结合具体案件考量其他因素,如家庭中需要照顾的子女数量、老人数量、年龄、身体状况等。此外,补偿的支付方式可以是一次性支付,也可以是分期支付。另需注意,经济补偿的确定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确定为基础(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制除外),即补偿金应当从承担支付义务一方的个人财产或分得的共同财产中支取,不能采取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前先扣除经济补偿,再对剩余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做法。否则,离婚经济补偿的救济与补偿功能将大打折扣。

《民法典》第1088条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妇女权益保障法》(2022年修订)第68条第1款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补偿办法由双方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离婚经济帮助的处理】 离婚诉讼中,一方存在年老、残疾、重病等生活困难情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请求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给予适当帮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结合另一方财产状况,依法予以支持。

要点提示:解释本条是关于离婚经济帮助条件与形式细化的规定。离婚经济帮助,即当存在离婚后一方生活将陷入困难的情况时,由具备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对其给予适当的帮助,以保护困难一方的基本生存利益不受损害。需注意,离婚经济帮助与离婚经济补偿不同,其适用条件更为严格。离婚经济补偿主要适用于权利人对家庭尽了较多义务的情况,无论离婚后是否经济困难,均享有这一权利;而离婚经济帮助则只有在一方生活困难,且另一方有负担能力的情况下才适用。《民法典》第1090条离婚经济帮助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并未就法院在判决时如何具体确定是否属于生活困难等作出明确。已废止的《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曾规定,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也属于生活困难。解释本条在参考《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基础上,对离婚经济帮助条件和形式作了进一步细化。该条将“离婚诉讼中,一方存在年老、残疾、重病等生活困难情形”作为判断是否需要进行离婚经济帮助的判断标准,这就明确了判断时点为离婚之时,即针对是在离婚时已经存在的困难,而不是离婚后任何时间所发生的困难。承担主体需“有负担能力”,即在满足自己的合理生活需要后仍有剩余,若只能维持一般的生活水平,也不需要向对方提供经济帮助。帮助力度应为“适当”,即需结合承担主体的“财产状况”。帮助时间应为暂时的,离婚经济帮助不是夫妻扶养义务的延续,而是解除婚姻关系时的一种善后措施,故只能是暂时的帮助。当然,具体的帮助方式是多样的,可以是适当的金钱,也可以是一定期限的房屋无偿使用权、适当数额的房屋租金甚至一定期限的居住权等。

案例指引:《刘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00辑】

案例要旨:1.一方当事人为家庭付出较多,离婚后,没有经济收入,没有住所,仍需抚养未成年人子女的,属于生活困难者。2.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关于房屋的居住期限,应结合案情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不影响另一方生活的情况下,生活困难者可以居住至再婚时。

《民法典》第1090条 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妇女权益保障法》(2022年修订)第48条 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解决。

文字内容节选自

《婚姻家庭法律指引手册:规范 释义 案例》一书

中国法治出版社2025年3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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