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的法律条文

房屋拆迁的法律条文

导语

在城市化进程不断推进的背景下,房屋拆迁成为了社会发展的一个重要环节。然而,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离不开完善的法律体系作为保障。为了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拆迁过程的公开、公平、公正,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关于房屋拆迁的法律条文。本文将深入探讨这些法律条文的内容及其在实际拆迁中的应用,以期为读者提供一个全面、系统的了解。

一、房屋拆迁法律条文的基本框架

房屋拆迁法律条文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其基本框架涵盖了拆迁主体、拆迁程序、补偿标准、强制拆迁以及法律救济等多个方面。这些条文旨在规范拆迁行为,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二、拆迁主体的合法性

拆迁主体是房屋拆迁活动的执行者,其合法性是拆迁工作顺利进行的基础。根据相关规定,拆迁主体通常是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或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拆迁人必须具备法人资格或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且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此外,拆迁人还需依法向被拆迁人支付拆迁补偿和安置费用。

三、拆迁程序的法定性

拆迁程序是房屋拆迁活动的关键环节,其法定性确保了拆迁工作的规范性和透明度。拆迁人需要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交拆迁申请,并经过严格的审查程序。获得批准后,拆迁人需依法发布拆迁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拆迁项目名称、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同时,拆迁人还需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明确拆迁补偿方式、金额、期限等事项。

四、补偿标准的合理性

补偿标准是房屋拆迁活动中最为敏感的问题之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补偿标准应按照市场价格确定,并包括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价值、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在具体操作中,拆迁人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估价,以确保补偿金额的合理性。被拆迁人有权知晓补偿标准及计算方式,并有权对补偿金额提出异议。

以含山县为例说明补偿标准

以安徽省含山县为例,该县制定了详细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该办法明确了征收土地和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其中土地补偿标准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执行,附着物补偿标准则按照《关于印发含山县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执行。在房屋补偿和安置方面,该办法明确了安置人员范围、安置方式、安置补偿标准等,确保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五、强制拆迁的法定条件

强制拆迁是在被拆迁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搬迁且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进行的。然而,强制拆迁并非随意进行,而是需要遵循严格的法定条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拆迁需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同时,拆迁人还需为被拆迁人提供必要的搬迁便利,以确保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六、法律救济途径

当被拆迁人认为拆迁行为违法或补偿不合理时,他们有权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寻求法律救济。这些救济途径为被拆迁人提供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同时,相关法律法规也规定了对违法拆迁行为的处罚措施,以确保拆迁工作的规范性和合法性。

七、全文总结

通过对房屋拆迁法律条文的深入探讨,我们不难发现其在规范拆迁行为、保障被拆迁人合法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从拆迁主体的合法性到拆迁程序的法定性,再到补偿标准的合理性、强制拆迁的法定条件以及法律救济途径的多样性,这些法律条文共同构成了一个完善的拆迁法律体系。在未来的城市化进程中,我们应继续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

国务院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一)

贡献者回答国务院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目的与适用范围:

目的: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适用范围: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拆迁原则:

符合城市规划: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补偿与安置: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拆迁管理:

许可证制度: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需提交多项资料,并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公告与宣传: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公布拆迁相关信息,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拆迁期限:拆迁人应在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拆迁,如需延长需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拆迁实施: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或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但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或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补偿与安置:

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就补偿方式、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地点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涉及租赁房屋的,还需与房屋承租人订立协议。争议解决: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强制拆迁:

实施条件: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可依法实施强制拆迁。程序要求: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特殊规定:

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馆房屋的拆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需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并通知被拆迁人。

资金监督与管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并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

最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补偿办法 (二)

贡献者回答最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补偿办法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 拆迁范围和补偿标准的明确 拆迁范围主要涵盖城市规划调整、城市更新、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 补偿标准根据被拆迁居民房屋的面积、使用年限、市场价值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确保补偿金额合理、公平。

2. 拆迁程序的规范化 拆迁前需制定详细的拆迁方案,并向被拆迁居民公示。 拆迁过程中需充分听取居民意见,并提前做好搬迁安排。 强制拆迁时,必须出具拆迁通知书,并按相关法律程序操作。

3. 保障被拆迁居民的利益 被拆迁居民可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补偿标准明确。 居民可享受优先选房、租房补贴等福利政策,保障基本居住条件。 因拆迁失去住房的居民,社会保障部门将提供相应援助。

4. 对违法拆迁的严惩 条例明确规定了对擅自拆除、毁坏房屋等违法拆迁行为的处罚措施。 对虚报拆迁补偿费用、挪用拆迁款项等行为也将进行严惩。

5. 宣传和监督机制的建立 政府部门将加强对拆迁工作的宣传,详细介绍拆迁方案和相关政策。 社会各界将参与到拆迁工作的监督中,确保拆迁过程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房屋拆迁与房屋征收的差别 (三)

贡献者回答房屋拆迁与房屋征收,看似意思相同的两个词语,背后所涵盖的法律法规却大相径庭,二者在行为主体、条件、救济方式等各方面皆有许多不同。 在生活中我们经常能听到“房屋征收”、“房屋拆迁”这两个词,也经常把它们混为一谈,其实从法律的角度来说,这两个词的意义是有差别的。那么,它们之间究竟有哪些不同呢我们普通老百姓今天所面临的究竟是房屋拆迁还是房屋征收呢下面就为大家慢慢解读这两个词背后的法律意涵。

一、 房屋拆迁与房屋征收的关系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现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于2011年1月21日发布并实施的,此条例的颁行对于规范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保障被征收人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而在此之前,城市房屋的拆迁管理工作则是由1991年制定、2001年修正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失效)来规范。由于立法指导思想以及时代背景的不同,这两部行政法规之间存在很大的差异。

而这其中很重要的变化就是将城市房屋拆迁修改为了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也就是说《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条例》的实施使得房屋拆迁成为过去式,由此演化而来的便是房屋征收。这一变化不仅仅是名称上的改变,而且涉及到了行为主体、条件、救济方式等各方面的变化。

二、房屋拆迁与房屋征收的区别

1. 行为主体上的区别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第十条第二款:“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由条文可知,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之前,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任何取得房屋搬迁许可证的单位都能够成为房屋拆迁的拆迁人,并且特意强调了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能作为拆迁主体。而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以后,房屋征收工作则仅能由县、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并由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来具体实施。

2.拆迁条件与征收条件的区别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由此可以看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仅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时试用该条例,而后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则明确提到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是进行房屋征收的前提,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不能随意强征公民的房屋。

3.法律的救济途径上有所不同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对于房屋征收,若被征收人不服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则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而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以前,也就是对于房屋拆迁来说,当事人首先需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管理部门申请裁决,对于裁决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 结论

房屋拆迁与房屋征收,看似意思相同的两个词语,背后所涵盖的法律法规却大相径庭,二者在行为主体、条件、救济方式等各方面皆有许多不同。由房屋拆迁到房屋征收的变迁,也侧面反映了近年来我国的房屋征收程序在不断地完善与进步。对于面临或者可能面临房屋征收的我们来说,搞清楚它们的区别有很重要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拆迁补偿条例》全文 (四)

贡献者回答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补偿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人天天都会学到一点东西,往往所学到的是发现昨日学到的是错的。从上文的内容,我们可以清楚地了解到房屋拆迁条例。如需更深入了解,可以看看紫律云网的其他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