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5修订)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5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条例》所称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中国银监会,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三条《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二)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

(三)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够有效控制各类风险;

(五)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六)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

(七)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八)具有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九)具有对中国境内机构活动进行管理、支持的经验和能力;

(十)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十一)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本条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仅适用于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以及外国银行。第四条《条例》第十一条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或者不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业银行:

(一)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半数的表决权;

(二)有权控制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三)有权任免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四)在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有半数投票权。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主要股东应当将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纳入其并表范围。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股权关系复杂或者透明度低;

(三)关联企业众多,关联交易频繁或者异常;

(四)核心业务不突出或者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五)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环境影响较大;

(六)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七)代他人持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股权;

(八)其他对拟设银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第六条《条例》第十条至第十二条所称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是指截至申请日的上一会计年度末。第七条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分行,除应当具备《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分行应当具备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代表处,除应当具备《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代表处应当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第八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设立分行,应当具备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第九条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批准筹建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

逾期未领取开业申请表的,自批准其筹建之日起1年内,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受理该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第十条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人在筹建期内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并将公司治理结构说明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仅限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二)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内部组织结构、授权授信、信贷资金管理、资金交易、会计核算、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的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将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三)配备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适当数量的且已接受政策法规及业务知识等相关培训的业务人员,以满足对主要业务风险有效监控、业务分级审批和复查、关键岗位分工和相互牵制等要求;

(四)印制拟对外使用的重要业务凭证和单据,并将样本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五)配备经有关部门认可的安全防范设施,并将有关证明复印件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六)应当聘请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系统、会计系统、计算机系统等进行开业前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次修改18条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更“细”了 (二)

继10月25日监管层就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公开征求意见后,银保监会昨日再次公告称,结合《条例》修改,启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修订工作。

银保监会2月28日发布《银保监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下称《实施细则》),对《实施细则》作出18条修改,并公开征求意见。

银保监会指出,此举意在进一步扩大银行业对外开放,促进银行业竞争力提升,增强外资银行风险抵御能力,加大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此前的《条例》总体上进一步放宽了外资银行在华经营准入和相关业务限制,如今发布的《实施细则》中的一些变动,正是适应《条例》变化而作出的调整。

比如,《条例》增加一条“外国银行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时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或者同时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相对应的,《实施细则》新增了第七条,明确在上述情况出现时,机构应具备银保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不过,《实施细则》明确,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同时设有外商独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的,该外国银行分行只能从事批发业务,也就是对除个人以外客户的业务。

还需要注意的是,尽管监管允许同时设立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但必须实行严格的风险隔离机制。

具体来看,《条例》提出,外国银行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与外国银行分行之间进行的交易必须符合商业原则,交易条件不得优于与非关联方进行交易的条件;且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实施细则》通过增加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进一步明确,外国银行在我国境内同时设有外商独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的,应当明确各自的功能定位与治理架构,建立管理、业务、人员和信息等风险隔离机制,确保各自的机构名称、产品和对外营业场所有所区分,实行自主管理和自主经营。

《条例》将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的中国境内公民每笔 定期存款 的下限,从“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降低至“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在吸收存款方面,《实施细则》增加了第三十四条,要求外国银行分行在开办存款业务时,应向客户声明该行存款是否投保存款保险。

《实施细则》称,根据《存款保险条例》规定,除中国与其他国家或地区之间对存款保险制度另有安排之外,外国银行分行存款不投保存款保险。

根据《存款保险条例》规定,存款保险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

再比如,早在今年4月,银保监会发布《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放宽外资银行市场准入有关事项的通知 》(下称《通知》)明确,外国银行分行,以及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可以依法开展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业务,无需获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行政许可,应在开展业务后5个工作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

《条例》也在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各增加一项“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分别明确了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的批准业务范围。

《实施细则》与《通知》《条例》一脉相承,增加了第三十条以明确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中适用报告制的业务,其中第一项就是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三)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资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

(一)1家外国银行单独出资或者1家外国银行与其他外国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

(二)外国金融机构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

(三)外国银行分行;

(四)外国银行代表处。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机构,以下统称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

本条例所称外国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商业银行。第四条外资银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银行的正当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第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第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制定有关鼓励和引导的措施,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七条设立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第八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拨给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并规定其中的人民币份额。第九条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

(三)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四)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第十条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唯一或者控股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处2年;

(三)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第十一条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外方股东及中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且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处;

(三)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 (四)

为确保境内中资与外资银行的公平竞争,有效控制外债规模,防范外债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相关外债管理规定,制定此管理办法。 其中,外资银行特指依据相关法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它们的外债范围包括境外借款、同业拆入、存款、跨境资金往来、非居民存款等各类负债形式。

国家发展改革委、银监会和外汇局根据国家经济需要、国际收支状况以及银行的资产负债情况和运营资金需求,共同确定并调控境内外资银行的外债总量,以及中长期与短期外债的结构目标。 对于中长期外债(1年),国家发展改革委按年度审批发生额;短期外债(1年以下)则由外汇局负责审批余额。每年2月底前,银行需向相关部门申请本年度的外债额度,提交包括业务报告、年度授信限额文件、财务报表以及与资金需求相关的证明材料。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外汇局会根据银行的过往借用情况、年度授信限额和业务需求,审批银行的年度外债限额。一旦总额确定,银行可在年内申请调整,但需经相关部门批准。外资银行发放外汇贷款需遵循特定规则,并对担保活动进行管理。 外债资金不得结汇,还本付息不得购汇。外汇局负责外债和外汇贷款的统计与监管,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违规行为将依据相关法规进行处罚。此办法自公布30日后生效,如有冲突,以本办法为准。

扩展资料

《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是发改委、人行、与银监会为了加强外债的全口径管理,有效调控外债总量,规范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经国务院批准,联合制定的管理办法,对促进境内中、外资银行公平竞争起了很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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