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院执行案件中,经常会遇到被执行人在法院裁判之前就已转移、隐匿财产,致使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这种行为是否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而本案例从正确法律适用角度给出了答案。
基本案情
2015 年 1 月 17 日,被告人 Y 某荣委托他人邀请 Z 某宏为其与 Y 某英夫妻拆除某养殖用房。工作过程中,Z 某宏不慎摔伤并入院治疗。2015 年 2 月,Y 某荣、Y 某英见 Z 某宏伤势严重,治疗需高额医药费,且察觉到 Z 某宏家人在打探自己房产信息。为避免该房产在后续民事诉讼中被法院拍卖用于执行,Y 某荣、Y 某英多次找到朋友被告人 J 某富,劝说其帮忙,企图将涉案房产抵押给 J 某富。
当时,J 某富与 Y 某荣夫妻实际债务仅 30 余万元,但 Y 某荣向 J 某富出具了共计 300 万元的借条,同时 J 某富向 Y 某荣、Y 某英出具了一张 300 万元的收条,以此抵销该虚构的 300 万元债务。2015 年 2 月 25 日,Y 某荣、Y 某英及 J 某富凭借这笔虚构的 300 万元债务办理了抵押登记,J 某富成为 Y 某荣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人,债权数额 300 万元,抵押期限自 2015 年 2 月 15 日至 2033 年 2 月 14 日。
2015 年 4 月 15 日,Z 某宏不幸死亡,治疗共花费医药费 20 余万元。Y 某荣、Y 某英前后向 Z 某宏家属支付约 20 万元,但双方就其他损失未达成协议。随后,Z 某宏家属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于同年 10 月 8 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定 Y 某荣、Y 某英赔偿 Z 某宏家属因 Z 某宏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 375,526.66 元(不包含 Y 某荣、Y 某英已赔偿部分)。
判决生效后,Y 某荣、Y 某英未履行赔偿义务,Z 某宏家属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 2015 年 11 月 16 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发现,Y 某荣、Y 某英夫妻名下存款仅数千元,不过 Y 某荣名下有一套已在 2015 年 2 月 25 日抵押给 J 某富的房产。执行人员多次联系 Y 某荣、Y 某英了解房产情况,并向 J 某富询问其与 Y 某荣、Y 某英的借款及抵押情况。Y 某荣、Y 某英称无财产、无能力全额赔偿,J 某富则坚称其享有 Y 某荣、Y 某英 300 万元的真实债权,且 Y 某荣、Y 某英的房产已抵押给他,导致涉案民事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到位。
2016 年 4 月 5 日,法院因被告人 Y 某荣等人伪造证据涉嫌刑事犯罪,将案件移送某公安局。公安局于同年 5 月 3 日立案侦查。在 2016 年 4 月至 10 月期间,多次对 Y 某荣、Y 某英、J 某富进行询问及讯问,三人始终坚称 300 万元借款真实存在。直至 2016 年 10 月 15 日后,J 某富、Y 某荣、Y 某英才开始如实供述。2017 年 1 月,Y 某荣、Y 某英履行了涉案民事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并取得了 Z 某宏家属的谅解。
法院判决
某区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7 月 24 日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 Y 某荣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 Y 某英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 J 某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 Y 某荣提出上诉。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9 月 30 日作出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某区人民法院又于 2018 年 1 月 5 日作出(2017)浙 0803 刑初 238 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 Y 某荣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 Y 某英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 J 某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 Y 某荣、Y 某英提出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2 月 12 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 Y 某荣、Y 某英在雇佣的 Z 某宏摔伤后,考虑到日后可能面临民事赔偿诉讼,涉案房产会被法院拍卖执行,便预谋转移该房产,以抗拒法院执行。为此,二人游说被告人 J 某富,串通虚构高额债务,将房产抵押,并吩咐 J 某富隐瞒真相,应对法院调查。
在相关民事诉讼败诉后,Y 某荣、Y 某英未履行赔偿义务。2015 年 11 月,Z 某宏家属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后,执行法官多次核实二人财产状况,二人虽表示愿意和解,却一直隐瞒其有能力执行,却以虚构债务转移涉案房产的真相,还指使 J 某富在执行法官面前作伪证,妨碍法院查明实际财产状况,致使涉案判决长期无法执行。
直至 Y 某荣等人因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交代犯罪事实后,才于 2017 年 1 月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Y 某荣、Y 某英按预谋转移财产,指使他人作伪证,妨碍法院查明财产情况,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其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故意和行为明确,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财产转移的时间不能成为其构罪的阻碍因素,事后的履行行为仅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相关上诉意见,不予。
裁判要旨
从时间上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行为通常从裁判生效后开始计算,但对于在民事裁判生效前,甚至在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前就实施的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是否构成该罪存在争议。应当明确,只要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状态持续至民事裁判生效后,且情节严重,即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也就是说,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延续至民事裁判生效后,属于执行阶段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关联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 第一次一审:浙江省衢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 0803 刑初 90 号刑事判决(2017 年 7 月 24 日)
• 第一次二审: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 08 刑终 193 号刑事裁定(2017 年 9 月 30 日)
• 第二次一审:浙江省衢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 0803 刑初 238 号刑事判决(2018 年 1 月 5 日)
• 第二次二审: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 08 刑终 33 号刑事裁定(2018 年 2 月 12 日)
• 入库案例编号:2023-05-1-30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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