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5号咖啡丨借力与合力——构建检察侦查部门参与刑事案件自行补充侦查机制探索

法律沙龙

content

本期目录

一、检察侦查部门参与自行补充侦查的法理基础及现实意义

二、检察侦查部门参与自行补充侦查的案件范围及办案程序

三、检察侦查部门参与自行补充侦查的侦查措施及证据效力

本期召集人 王晓林

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当前,直接侦查、机动侦查和自行补充侦查是检察机关三类不同且又十分重要的侦查权。最高检党组在各地调研时多次强调,检察侦查要坚持机动侦查、自行补充侦查、司法人员相关职务犯罪侦查“三个侦查”一体履职。2024年,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在上海市委、最高检的支持下专设了检察侦查部,多措并举配齐了检察侦查力量。2024年11月,全国检察机关刑事检察工作会议强调,检察侦查要坚持依法稳慎,务必搞准,完善检察侦查案件监检衔接机制,严把机动侦查法定要件,依法规范开展自行补充侦查。为实现检察侦查工作高质量发展,本次“75号咖啡”以“探索构建检察侦查部门参与刑事案件自行补充侦查机制”为主题,希望对全面充分行使侦查权,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提供帮助。

一、检察侦查部门参与自行补充侦查的法理基础及现实意义

本期召集人 王晓林

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最高检应勇检察长强调检察侦查要依法稳慎,务必搞准。检察侦查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是严惩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是加强法律监督的重要保障的“三个重要”定位。同时,其又指出,检察侦查要坚持机动侦查、自行补充侦查、司法人员相关职务犯罪侦查“三个侦查”一体履职。那么,现行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上级机关指导性文件中有哪些为侦查部门参与自行补充侦查提供了理论支持?新设立的检察侦查部门与捕诉部门是否都是检察侦查权的实行主体?各位嘉宾请谈一谈对上述问题相关看法。

兰跃军

上海大学法学院教授

首先,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是世界各国的通例,不管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均是如此。侦查的任务、目的或者本质就是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和唯一的公诉机关,最高检提出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这个体系离不开侦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检察机关是诉讼监督机关,在诉讼监督过程中,一旦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检察机关能够直接侦查,在诉讼监督过程中发现的,也有必要开展侦查。第二,从学者角度来说,我认为检察机关增设侦查部门负责侦查是没问题的,但是检察机关的捕诉部门不适宜作为侦查权的实行主体,理由是国家宪法明确规定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尽管说的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但其实本质还是侦查、起诉和审判三种职能。所以从法理上看,不同的诉讼职能要避免集中在一个部门,更不能集中由一个人来实施。我认为把自行补充侦查权全部放到新设的侦查部门,可能更符合诉讼规律。虽然侦查权是整个检察机关的,但是内部相互之间也要有个制约。捕诉部门在有限的时间之内,既要批捕又要起诉,还要去侦查,效果是值得商榷的。设立一个新的部门专门行使检察侦查权,然后由检察院内部各部门之间进行协作配合。

何银松

上海公安学院教授

最高检应勇检察长提出的这“三个重要”,我认为“三个重要”的内在逻辑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检察侦查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基础、重要支撑,是查办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的重要手段,其目的是严惩司法腐败,维护司法活动的公正廉洁,最终目的是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当前,我们国家司法腐败案件仍然高发,因此需要检察机关加大侦查力度,稳步推进检察侦查工作,有效地打击司法腐败,维护政府公信力。我认为直接侦查权、机动侦查权、自行补充侦查权是检察机关的三种重要的侦查权,构成了检察机关的侦查体系,有利于开展法律监督和维护司法公正。目前,自行补充侦查权是由承办刑事案件捕诉部门来行使的。这里面有三个原因,第一是检察机关的补充侦查主要的立足点是原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第二是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和退回补充侦查的权力是不应该分离的,第三是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权是离不开原来案件的办理工作的,而原案的办理工作是捕诉部门来承担的。既然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已经设立了检察侦查部,我认为基层检察机关也应该设有这个部门,以此来强化检察侦查权的行使、监督、配合。

翁音韵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首先我非常赞成何教授说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我们检察机关享有三种侦查权,即直接侦查、机动侦查跟自行补充侦查权,应勇检察长也提出这三个侦查权要一体履职的要求。在这三个一体履职当中,各有侧重,第一就是检察侦查参与刑事案件的自行补充侦查是有范围的,自行补充侦查是刑事诉讼法给予检察机关的权力,并没有否定公安的侦查权。在最高检和公安部的自行补充侦查的指导意见中明确,如果遇到一些关键性证据可能存在灭失风险的时候,检察机关也可以启用自行补充侦查权。当然检察机关在行使自行补充侦查权之前,对于哪些范围、如何启动、怎么用好这个权力,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一定的争议。现在很多涉税案件会涉及到一些职务犯罪线索移送的问题。在这类案件当中,检察侦查部门参与到刑事检察自行补充侦查中,是有利于捕诉部门对整个案件质量把控的。所以我觉得更重要的是怎样打好组合拳,怎样让捕诉部门在办理案件当中行使自行补充侦查的同时,能够更好地让检察侦查部门参与进来。第二我要回应兰教授关于侦查和捕诉由一个主体行使的问题。我认为检察侦查参与过程中,可以更好地解决案件质量的问题。对于刑事案件的承办人而言,既需要审查案件本身问题,也会发现公安侦查阶段可能存在漏罪或者刑讯逼供等线索。如果检察侦查部门能够参与进来,对于这类情况能够发挥他们的侦查优势。在参与过程中,我认为几个侦查权如何各自发挥各自优势,怎么行使好各自的权力,怎么打好组合拳是需首要弄清的问题。另外,如何加强我们的内部监督也是重要一环,赋予我们权力的同时,我们的内部监督也至关重要。

李超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关于“三个重要”的定位,我认为它们是一体的。检察机关的侦查权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权,是惩治司法腐败的重要手段。虽然纪委是反腐方面主力军,但是检察机关也是补充的生力军。从手段上来说,检察机关以口头监督、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的方式监督,再以侦查这种最刚性的手段来监督,同时我们现在的14类犯罪线索的前提就是要在诉讼监督中发现,通过“四大检察”融合履职来实现法律监督这个宪法定位。

我从个人侦查实践谈一下自己的思考。直接侦查不是检察机关专享独享的,纪委监委对所有职务犯罪有侦查调查权。机动侦查的对象是公安机关管辖的一些案件,公安机关是主力军,检察机关在一定条件下由省级院启动,它是一个备用型的,不是常用型的侦查权。而自行补充侦查是依附性的。捕诉部门针对公安机关等移送的案件,可以退回原机关作退回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开展补充侦查,而且在公诉阶段、审判阶段都可以适用。关于检察侦查权的主体,我认为侦查权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而不是赋予检察院某个部门的。从检察侦查权的渊源脉络来看,侦查权可以由不同部门行使,如反贪部门对贪污贿赂案件行使侦查权,反渎部门对渎职犯罪行使侦查权,监所部门对监狱、看守所里犯罪行使侦查权。

当前,检察侦查部门承担了直接侦查权、机动侦查权。但是自行补充侦查权我认为有别于另外两种侦查权,它不具有独立性,它是一种依附性的,依附在原先机关、原先案件的基础上开展的补充侦查。具体是由哪个部门来承担自行补充侦查权,从法理与现阶段实践来看,自行补充侦查权还是由刑检捕诉部门来行使更妥当,检察侦查部门可以参与。不论是公安机关的普通案件,还是纪委监委的职务犯罪案件,还是自侦案件,都可以有补充性的、非独立性的、依附性的自行补充侦查权。如果是对技术性证据、专门性证据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有技术部门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作为一个切入点,检察侦查部门可以作为专业性部门参与进去。检察侦查部门可以协同捕诉部门,横向一体化。

多丽华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

我认为关于检察侦查部门参与捕诉部门自行补充侦查,如果是针对捕诉部门所办理的案件,参与自行补充侦查是没有任何法律上的障碍的。检察机关的直接侦查权、机动侦查权、自行补充侦查权三类侦查权,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具体实现法律监督的职权,三个侦查权本身就具有统一性。直接侦查和机动侦查其实是需要检察侦查部门作为主体进行负责的,而自行补充侦查是在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自行开展。从捕诉部门角度讲,目前行使自行补充侦查权存在短板。一是自身侦查能力不足,二是人员配置不够,并且没有办法在短时间提升。由于审查起诉通常只有一个月的时间,捕诉部门在一个月时间内自行补充侦查是很难完成的。从这个角度来讲,如果能够和检察侦查部门形成一个合力,共同做好自行补充侦查是非常好的。另外,自行补充侦查是由检察官组织实施的,必要时候是可以调配办案人员,包括技术支持等。

检察机关可以形成一个大侦查概念,由大侦查进行资源调配,从而形成合力。我们也要注意到自行补充侦查的依附性和补充性,其是在原有侦查机关侦查工作基础上开展的,是以进一步查清事实,补充完善证据为任务。不能以自行补充侦查为名,但实际上去查其他案件事实。

孙慧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

我觉得对于检察侦查工作来说,“三个重要”是最高检党组对检察侦查的职能定位。直接侦查、机动侦查和自行补充侦查,构成了现有的检察机关侦查的制度体系。从检察侦查部门角度来说,不管是深挖线索,还是参与到自行补充侦查阶段发现的线索研判过程中,肯定都是持积极的态度的。捕诉部门承办人,可能会有一些不同的立场。但是我觉得检察侦查部门参与捕诉部门自行补充侦查最大的意义可能在于其是对检察一体化的深入实践。检察侦查部门参与捕诉部门自行补充侦查能推动刑检工作和侦查工作的紧密协作,一体化推进刑事案件起诉和侦查,包括诉讼监督案件办理。捕诉职能、侦查职能、诉讼监督职能三者之间并不是冲突和矛盾的,而应该是相得益彰的。在全国范围内,有一些成功的实践,比如一件检察侦查案件办好了,会带出来一串的诉讼监督案件,包括抗诉案件线索,还有追捕追诉等等。

樊华中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三个重要”的第一个重要“侦查权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是对检察机关侦查权合法性的明确。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都赋予了检察机关不同类型的侦查权。“三个重要”的第二个重要“侦查权是严惩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是对侦查任务的限缩性定位,即检察侦查权要聚焦在司法公正和司法腐败这个领域,有别于监察机关普遍性的职务犯罪侦查。“三个重要”的第三个重要“侦查权是加强法律监督的重要保障”,是对宪法定位的功能确认。我认为“三个重要”是有内在的逻辑的,从合法性到限缩性再回归到宪法监督定位。检察机关无论是享有自行补充侦查还是机动侦查权,都是为了实现法律赋予的定位。直接侦查、机动侦查和自行补充侦查由不同的主体,在不同的阶段,适用不同的程序,但其内在统一于发现事实和固定证据这个法理基础上。检察侦查部门参与捕诉部门自行补充侦查,看起来是两个部门之间的工作,其实有可能是一个部门的工作。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八条规定,检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业务机构,在检察官员额较少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和基层人民检察院,可以设综合业务机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条赋予了检察机关很多职权。这种职权可以由一个部门行使,也可以由多个部门行使。实践中,在一些基层院可能就不存在检察侦查部门参与捕诉部门自行补充侦查这样命题。因为可能其本身就没有很多内设部门,也没有多个部门相互融合行使职权的命题。因此,探讨侦查部门参与到捕诉部门的自行补充侦查合法性,我认为在合法性上是没有任何问题的。

当前自行补充侦查可总结为三个特征,第一是自行补充侦查的特点是措施是齐而全。公安机关享有的一些强制侦查措施和任意侦查措施,基本上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时都可以享有,只不过审批的权限不同。第二是自行补充侦查行使的范围是多而广的。案件审查起诉当中只要发现有证据缺失,需要补充的话,都可以行使自行补充侦查权。第三是自行补充侦查实际效能是少而精。普通犯罪侦查权的主体是公安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主体是监委,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权行使是补充性的,在工作开展中我们要注意到内外有别、主次分明,即谁是侦查主体谁是侦查补充。同样道理,对于检察侦查部门参与捕诉部门自行补充侦查,我觉得应当要注意到哪个部门是主体哪个部门是补充,还要考虑必要性和紧迫性的问题,更要考虑检察侦查部门参与自行补充侦查案件是要办理原案的补充侦查工作,还是要做原案衍生的其他案件查办工作。

二、检察侦查部门参与自行补充侦查的案件范围及办案程序

本期召集人 王晓林

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司法实践中,公诉人在涉及到自行补充侦查时,因其作为办案个体,在行使自行补充侦查权时运用的手段往往很单一,复核证据、审讯或者其他相关侦查措施、侦查实验、勘验等,公诉人其实很少利用。所以,通过检察侦查部门参与捕诉部门自行补充侦查工作,引入检察侦查部门办案力量,能否更好地帮助公诉人运用好法律规定的各种侦查措施?请各位嘉宾谈一谈相关看法。

李超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最早反贪案件还由检察机关办理的时候,反贪部门办理的侦查案件,由同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批捕,由同院公诉部门来审查起诉,受到了不少争议。后来检察机关主动回应,通过办案机制完善,基层院办理的反贪案件是由上一级检察院来审查批捕,由上一级检察院在批准工作中开展相应监督工作。实践中,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原有的自行侦查案件批捕比例较高的现象。去年,全国一些地方首创了基层院办理机动侦查案件,即由基层院自行立案、批捕、起诉,但并没有建立对立案侦查案件审查批捕上提一级的工作机制。2024年上海检察机关在少数几个院试点探索自侦案件在上级院指导下稳步推进。但是,当前普遍状况是,基层院基本没有专职侦查人员,主要是刑事执行人员兼任。如果建立检察侦查部门参与捕诉部门自行补充侦查工作,基层院的捕诉部门的自行补充侦查案件,都交给到刑执部门的侦查人员,他们能否承担是个问题。我认为开展检察侦查部门参与捕诉部门自行补充侦查工作步子要慢一点、小一点。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我们侦查工作的指导精神来看,探索创新还是要审慎稳步推进。可以设立一个近期目标,可能发现自侦线索的,检察侦查部门参与进去,发挥取证、审讯等专业特长,既帮助捕诉部门查清原案、追捕追诉,又挖掘自侦线索案件,双赢共赢。

翁音韵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对于自侦案件的适用范围,我比较赞成李超检察官的观点,即切口一定要小,不宜过大。检察侦查部门参与捕诉部门自行补充侦查工作,是要参与办理原案,还是要从原案中衍生出来的其他案件。如果是衍生案件,那对于侦查部门就是对新发现的线索开展初核工作。检察侦查权的行使范围是有限制的,其和自行补充侦查权还是有区别的。对于正在办理的案件,又派生出另一个新的案件,对这两类案件,检察机关的相关部门是否参与、怎么参与,需要进一步细分。

樊华中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在调查权或侦查权的行使方面,监委、公安和检察院虽然均有案件事实查明的职权职责,但各个机关之间始终是内外有别、主次分明的关系。这种思路再延伸到检察院,检察侦查部门参与捕诉部门自行补充侦查工作,同样要做到内外有别,主次分明。内外有别就是要保证侦查权的专属性。检察侦查部门要做侦查工作,捕诉部门仍然要做自行补充侦查工作,两个部门之间建立参与机制要找准一个联结点,我认为这个联结点就是:是否有侦查人员职务犯罪线索。如果有侦查人员职务犯罪线索,即意味着在原案当中可能产生派生案件,检察侦查部门就有必要参与进来。通过自行补充侦查案件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行为,且涉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犯罪行为,这就是侦查部门需要界定的。除了捕诉部门在审查起诉阶段自行补充侦查之外,在审查逮捕阶段发现的侦查人员职务犯罪线索也可商请介入。以是否是原案为标准,我认为自行补充侦查围绕的是侦查机关原案,检察侦查面对的是原案的派生案件。无论是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查逮捕阶段,只要发现了可能存在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线索的,发现了派生案件线索,都可以作为线索移送给检察侦查部门,也可以商请介入。商请介入之后开展的工作不能针对本案,而是针对可能成立的派生案件。

多丽华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

我同意樊华中检察官的观点。检察侦查参与的范围还是要进行限缩。因为自行补充侦查最重要的特征就是补充性和必要性。这两个特征要求我们要关注原案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晰,证据是否充分,是否有遗漏的罪行、同案犯等,这些是法律明确规定能够自行补充侦查的。如果说原案本身需要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却怠于履职,或者说有相应的渎职线索不适合公安机关进行补侦,这就需要去启动检察侦查工作。因此,针对检察侦查部门参与捕诉部门自行补充侦查工作,我觉得要把侦查机关不能够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是存在渎职可能的条件加上,不然覆盖的面就太广了。

孙慧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

我也赞同樊华中、多丽华两位检察官的观点。直接侦查权和机动侦查权由检察侦查部门行使,自行补充侦查权由承办刑事案件的捕诉部门行使,检察侦查部门为捕诉部门提供服务、保障,如果检察侦查部门介入捕诉部门自行补充侦查工作,则应依捕诉部门的申请而启动。现在发现线索的途径还是比较特定的,大多是在检察机关进行诉讼活动或者开展法律监督的过程中发现的。我认为线索的流转和研判可以参考部分外省市的经验做法,设置线索研判处置中心,或者是建立案件线索分析研判机制,探索建立法律监督线索库。与此同时,为了推动相关制度的有效运行,将线索的发现、移送、办理情况纳入部门与检察人员的考评中,从而通过构建行之有效的激励机制,提高检察人员的积极性与主动性,推动捕诉部门与检察侦查部门的业务融合发展。

三、检察侦查部门参与自行补充侦查的侦查措施及证据效力

本期召集人 王晓林

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检察侦查部门参与自行补充侦查后可以采取哪些侦查措施?在此过程中取得的证据,其效力如何?请各位嘉宾谈一下自己的观点。

兰跃军

上海大学法学院教授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措施包括强制性侦查措施和任意性侦查措施,强制性的侦查措施不需要经过对方同意。当前,刑事诉讼法已经增加了包括技术侦查、隐匿身份侦查、控制下交付等侦查措施,自行补充侦查都可能会使用到这些侦查措施。随着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将来可能增加大数据侦查措施。关于证据转换的问题,因为按照证据法的原理,证据经过侦查收集之后,还经过后期预审,才能进入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经审查起诉认为证据具有三性,才能起诉移送到法院。如果现在是捕诉部门作为侦查主体,侦查部门来协助,取得的证据直接用还是转化,值得商榷。

翁音韵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可以采用哪些侦查措施,要注意到刑检办案部门和检察侦查部门各自在什么样的办案阶段。如果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措施,检察官都可以运用。但是,检察侦查部门参与到审查起诉阶段工作,相对于检察侦查部门正常立案后的侦查工作而言,其可能是处于调查核实阶段。如果检察侦查部门参与自行补充侦查并组建了联合办案组,检察侦查部门是否可以作为办案人员参与到联合办案组?检察侦查部门能否去参与讯问?能否参与决定适用强制措施?如果身份问题不解决,上述这些措施均难以回答。对于两个部门处于不同阶段的处理阶段,捕诉部门人员如果邀请检察侦查部门人员一起去做讯问,检察侦查部门人员能不能够留名?这些问题均需要细化研究,此处抛砖引玉。检察技术部门可以参与到审查起诉当中,如在需要数据复原和侦查实验时,检察技术人员是可以出具相应意见的。

李超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从实践的角度,捕诉部门和检察侦查部门人员有各自职能优势,两者的思维、实践、专业都不一样,比如审查思维和侦查思维都是在各自专业长期的的经验实践积累,我觉得两者可以实现优势互补,捕诉部门需要检察侦查部门的优势去介入和参与。另外,原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初查”,已被现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立案审查”替代。现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立案审查”章节中第166条规定,自侦线索由负责侦查的部门统一受理、登记和管理。自侦线索的管理,全国各地做法不一,如果是省、市、县三级结构,通常是省级院宏观把握,地市级院承担主要的线索受理、处理等工作。上海作为直辖市,具有“两级行政、三级司法”的特点,分院层面没有对应的纪委监委,所以市院对线索集中统一管理。全市三级院构建检察侦查一体化格局,市院主导、分院主办、基层院(派出院)主核。初核、调查核实、侦查三个阶段的侦查措施大体相同,区别在只有侦查阶段可以对人强制、对物强制。我认为三个阶段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都是客观有效的,有证据效力。检察侦查部门参与自行补充侦查中,依法获取的证据同样可以采信。

樊华中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检察侦查部门参与自行补充侦查,应当围绕那些捕诉部门自行补充侦查过程中发现可能有侦查人员违法犯罪的情况。就像检察机关不可能取代公安、监委行使侦查、调查权,同样,检察侦查部门不可能取代捕诉部门行使自行补充侦查权,二者之间也要适当区分,检察侦查部门应当尊重捕诉部门的主体地位。最初,我觉得是捕诉部门利用了侦查部门的优势去强化了自己自行补充侦查。现在看来,可能是检察侦查部门依托捕诉部门的职权来强化了自身的侦查权,更早更多的掌握了职务犯罪线索。检察侦查部门要行使相应的权力就必须得立案,无论是前面嘉宾所提及的初核,还是提及的调查核实,都以立案为基础。未立案是不能去调查和收集证据的。例如,如果发现了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行为,捕诉部门或检察侦查部门不可能直接就向公安机关询问或者调取证据的,只能依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及提供的线索开展相应前期工作。此时,更适宜由公诉人去做这些前期工作,让公诉人把这些线索核实后移送给检察侦查部门。所以我觉得,是检察侦查部门借用了捕诉部门的办案优势。在检察侦查部门参与自行补充侦查的过程中,检察侦查人员以什么身份参与,在参与过程中以何种形式表现工作成效,这是很重要的问题。我认为侦查部门参与后自然而然地成为检察官办案组的成员,可以将其定位于自行补充侦查检察官,或者定位于非出庭公诉人或公诉人助理等。关于证据转换的问题,我认为参与自行补充侦查的工作获得的证据更适宜定位于其是在诉讼监督工作中通过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这种经过调查核实的证据,如何转化?我觉得可采取类似于行政执法机关获得的一般违法证据向刑事证据进行转化做法进行处理,即言词证据要重新制作,实物证据经依法审查后可以采信的规则。另外,在原生案件侦查过程中获得的证据,可以自然应用到派生刑事犯罪案件中。

多丽华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

首先是回应一下前面翁音韵检察官提出的一个疑惑,不同阶段的程序是否可以放在一起进行合作?我认为所谓不同阶段,其实不是同一个案子的不同阶段,对于原案来说,处于审查起诉阶段,需要自行补充侦查。而参与原案的检察侦查部门,实际上处于调查核实的阶段。我个人认为,侦查部门可以与捕诉部门一起通过参与原案,对派生案件进行调查核实。这两个案子是不同的案子,处于不同的阶段,只要不冲突,就没有问题。如果是基于原案所进行的补充取证,采取任何法律所允许的侦查措施,都是没有问题的,包括前面讲到的技术侦查等,但只能针对原案。检察官作为办案组的成员,可以独立进行取证,之后的取证也可以用于派生案件。但是如果是针对派生案件的一些情况,我个人认为这需要持保留态度。否则,会出现在派生案件未立案之前,就对派生案件的被调查人进行了人身或财产的限制等不合理、不合法现象。作为一名公诉人,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如果看到这样的证据,会对其合法性持疑问态度。至于证据转化原理,我赞同樊华中检察官的观点。

关于捕诉部门直接邀请检察侦查部门人员参与到自行补充侦查工作,我认为捕诉部门的检察官做这样邀请其动力是不足的。从实务的角度来看可能更具可行性做法,是捕诉部门在发现有明确的相关线索时,先移送线索给侦查部门研判,再和侦查部门商议,让检察侦查部门决定是否参与自行补充侦查工作。

孙慧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

检察侦查部门参与自行补充侦查,捕诉部门和检察侦查部门各有哪些优势可以互为补充?在自行补充侦查阶段,捕诉部门肯定是绝对的优势部门、重要部门。检察侦查部门参与进行后,可以做适当补充。一是思维理念方面,捕诉部门检察人员比较重视审查,擅长在对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过程中发现相关线索,而检察侦查人员侦查思维较强,收集核实证据的主动性较强。二是能力方面,捕诉部门的检察人员在证据审查、论述说理方面具有优势,而检察侦查人员对于讯问询问、勘验检查等专业性侦查工作,经验较为丰富。现在有些省市采取了“1 1 n”的办案模式,前面的1是捕诉部门作为发现线索的部门,后面的加1是侦查部门,然后再加上n就是包括检察技术部门、法警、案管等等。就今天讨论的自行补充侦查阶段,在自侦案件没有立案之前,整个办案组是以捕诉部门的身份在开展相应的工作的,所以我觉得是不存在证据效力转化的问题。如果自侦案件需要立案了,或者是在自侦和调查核实的过程发现了其他的诉讼监督线索需要移送,这个时候就涉及到了下一个环节的证据转换问题。,我觉得最高检提出三个侦查权,可能考虑到在捕诉案件办理过程中,如果遇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作为捕诉部门不可能只把这个案件诉掉就结束了。现在看来,捕诉部门是要跟进这个线索和延续相关工作的,但是侦查工作又有其特殊性和较大的工作量,因此让检察侦查部门适当的在较早阶段介入。

本期召集人 王晓林

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今天研讨,不仅有机制探索性问题,也有法律适用理论性问题。感谢各位专家的真知灼见,相信检察侦查部门参与刑事案件自行补充侦查这一机制创新,在本次研讨的基础上,将会进一步开拓思路、明确方向,进一步落地落细落实。最后,再次衷心感谢各位嘉宾的精彩发言。

文稿整理:宝山区检察院 杨晔

我们通过阅读,知道的越多,能解决的问题就会越多,对待世界的看法也随之改变。所以通过本文,集么律网相信大家的知识有所增进,明白了12.关于技术侦查,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a.适用于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b.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