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建工领域安全事故相关刑事风险防范

日前,应好友相邀共同完成了建设工程领域重大责任事故及相关刑事犯罪的法律研究工作。通过对建设工程领域所涉及刑事犯罪的统计分析发现,重大责任事故罪仅次于行贿罪和串通投标罪,已经成为建设工程领域最常见的涉刑罪名之一。诸建工企业尤其是国有建设工程企业一线员工具有对重大责任事故罪及相关犯罪进行刑事风险防范的迫切需求。本文拟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定罪逻辑出发,结合刑事侦查过程中反应出来的突出问题,就建工领域一线员工的刑事风险防范工作进行简要的梳理和介绍。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安全生产领域处于兜底性的地位,相较其他安全生产相关刑事犯罪具有更大的概括性和包容性。

安全生产相关刑事犯罪主要集中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刑事犯罪之中,从分则第二章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开始一直到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分别规定了如下罪名: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重大责任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

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危险作业罪;

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六条危险物品肇事罪;

第一百三十七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八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九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前述罪名中,除了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以外,其他罪名均是建工领域易发、高发的刑事犯罪。其中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比例最高。其原因在于,相较其他安全生产的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法律规定更加原则、概括,而其他的罪名则更加具体。也正是因为重大安全事故罪在安全生产领域相关罪名中具有更加概括、抽象的特点,决定了重大安全事故罪在安全生产领域的犯罪之中具有了一种兜底性的作用,当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之时,其他罪名可能都不太恰当的情况下,重大安全事故罪就极有可能成为最终指控的罪名。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作为安全生产领域最常见的罪名,其定罪逻辑和法律规定归纳如下: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是结果犯,构成犯罪的前提是发生了法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进行了具体解释:

1.造成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的;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也就是说,在工程项目的建设过程中发生了安全事故,并造成了前述三种结果之一,那么该安全事故就具有了可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结果性前提条件。除了前述入罪标准以外,司法解释还规定了“情节特别恶劣”的法定刑升格标准。

(二)犯罪的主体

建工领域实务当中,往往会有众多的参与者,其在工程项目建设的整个过程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处于不同的地位,如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实际施工人、专业分包人、劳务分包人、监理人、挂靠人、被挂靠人等。角色及地位不同,职责和义务亦不相同,进而对重大责任事故所负的责任也不同。但需要向大家明确的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贯穿于整个工程建设的全过程,故前述所有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相关的责任主体均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有学者曾统计过,2023年某省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定罪判决中,40%的案件对工程承包方、现场施工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施工机械操作人员一并追究了刑事责任。

(三)构罪的核心—行为及因果关系

并非发生了达到入罪的安全事故就一定构成刑事犯罪。刑事司法考察的核心其实在于是否有构成犯罪的行为及因果关系。犯罪首先是一种客观行为,无行为则无犯罪。法条只是简单概括地总结了“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行为,

但这里的行为不限于物理意义上的积极动作或者言辞,而且包括了你有义务、有能力实施一种积极行为而没有实施的消极行为。前者(积极作为)比如投资方、建设方在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安全、质量监督手续的情况下,借用他人施工资质,违规分包工程,聘请无施工资质人员承建工程施工,擅自改变工程规划设计;后者(消极作为)比如监理人员在工程项目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时,不履行监理责任,对不符合标准搭设的模板支撑系统监理不到位。

最高法《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对涉案人员的责任认定提出如下指导意见,相关意见事实上也是刑事司法中对具体犯罪行为进行论证的核心:

多个原因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在区分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的同时,应当根据原因行为在引发事故中所具作用的大小,分清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确认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合理确定罪责。

一般情况下,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关键性作用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最高检2021年1月20日第97号案例《夏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中表述:如果投资人、实际控制人等实施了未取得经营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制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或规章制度、不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必要设施等不履行安全监管职责的行为,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不论事故发生是否介入第三人违规行为或者其他因素,均不影响其行为与事故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从业资格、从业时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现场条件、是否受到他人强令作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情况等因素认定责任,不能将直接责任简单等同于主要责任。

对于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应根据其岗位职责、履职依据、履职时间等,综合考察工作职责、监管条件、履职能力、履职情况等,合理确定罪责。

简言之,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办案机关必须考察的内容在于发生安全事故的原因是什么?项目推进过程中究竟什么行为应该为本次安全事故负责?在对行为的考察中必然充分考量所有涉案人员的职权和立场,由此来得出是否追究具体个体刑事责任的结论。

(四)构成刑事犯罪必须具备主观上的过失

值得讨论的问题在于,过失都是建立在行为人有预见可能性的基础上,但是如果行为人根本没有预见可能性呢?那么无论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都不复存在。在具体个案的辩护之中,应立足行为人本职工作和立场,考量其是否已经充分、透彻地履职,尽一切可能做到了职务所要求的一切义务,那么即便真的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也很难认为行为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失。

实务中,主观上的过失和客观上的行为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只要客观行为上没有充分履职,主观上必然就会被认定为存在过失。

(五)即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基本定罪逻辑,也是真正发生安全事故之后,办案机关要指控一个行为人构成该罪必须证实的事项。如前述事项不能得到充分、有力的证明,则难以认为行为人构成本罪。

如前文所述,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安全生产诸罪名之中处于一个入罪标准更低,囊括性更强的地位。其他相关罪名,比如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则规定的更为具体,法条直接要求该罪必须建立在“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前提下”,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构成本罪,但“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在大多数情况下也是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在劳动保护方面的特殊体现,定罪逻辑和重大责任事故罪并无二致;再比如,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对行为方式进行了很明确的规定,必须“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

相关罪名的定罪逻辑事实上和重大责任事故罪其实并无本质区别,只是发生在特定的领域或者时空节点。在刑法理论上,绝大多数安全生产类刑事犯罪都可以被重大责任事故罪进行囊括,只是因为特定领域或者特定时空的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才以单独的罪名予以规制,并在法定刑上有所区别。比如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的法定刑就明显高于一般的重大责任事故罪,那是因为违章冒险作业比起一般的违反国家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笔者认为,从建工一线工作人员刑事风险防范的角度出发,没有必要搞懂每一个安全生产领域的犯罪法律规定,更重要的是需要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定罪逻辑中认识到,无论何种职位和立场,充分尽职尽责,宁可苛刻,不能和稀泥,则几乎可以有力地避免相关的刑事风险。

一旦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可能相应的社会危害后果会成为指控行为人构成刑事犯罪的证据;但同样,行为人在项目推进过程中尽职尽责的一切痕迹,所做出的一切努力则会成为自我辩护,甚至最终出罪的有力证据。建设工程领域自有其规律,在安全事故不可能绝对杜绝、禁止的前提下,各从业人员做好充分的自我保护。立足本职工作,一切工作做好留痕记录,由此就是对自己、对项目的最佳风险防范方案。

二、遭遇刑事调查之时的自我权利保护

在刑事司法实践之中,还存在客观归罪的现象。通俗地说,就是一旦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侦查机关总是倾向于认定相关行为人构成刑事犯罪,并努力争取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将行为人存在过失的情况做的很清楚、明确,而一旦在调查、侦查活动之初,涉案人员出于各种考虑做了有罪供述,则给后续的辩护工作带来了巨大的难度。必须承认的是,尽管罪刑法定和疑罪从无是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但在案件发生后的侦查活动初期,侦查机关一定是大胆假设、小心求证的。尤其是作为结果犯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往往已经有明确的实害结果,此时侦查的任务更多的是为既定的结果找到明确的归因,由此确定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个体。在这样的情况下,无论是建工企业还是具体行为人都应当具有充分的自我权利保护的意识:

(一)对建工企业而言,完善的安全生产制度以及在具体项目中对相关制度执行的全程留痕记录具有极大的法律意义。一方面是企业经营本身的合规性需要,另一方面则是一旦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前述的制度以及制度得以执行的留痕极有可能会成为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出罪的依据。

同时,最高法《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明确“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事故原因、损失大小、责任划分作出的调查认定,经庭审质证后,结合其他证据,可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在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依法对安全事故的成因开展调查后,建工企业即应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调查,主动将安全生产相关制度以及案涉工程项目中对相关项目的执行留痕情况及时提供给有关部门,过程中做好材料交接手续。确保不要有所遗漏,以致于有关职能部门向侦查机关移送案件线索之时在事实认定上有所偏差。事实上,建工企业以及相关涉案人员的自我辩护此时已经开始。

(二)发生安全事故之后,涉案行为人必须重视对相关法律文书的签订。配合侦查机关进行讯问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但侦查机关同样有义务依法开展侦查和讯问活动。

比如侦查人员在对涉案行为人归案后的首次讯问之时都会签署《传唤证》。《传唤证》上会清晰写上涉案人员的到案时间和传唤结束时间,如果侦查人员出示的《传唤证》时间空白,那么被传唤人有权拒绝签字。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般传唤时间是不得超过12小时的,需要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不得超过24小时。实务之中,明明只是普通传唤,但因为讯问人员没有得到自己想要的笔录,就一而再、再而三地对涉案人员进行讯问,不知不觉之中传唤时间会拉的很长,有时就会超过12个小时的期限。如果超过了12个小时,但最终入卷的笔录仅仅只做了简单的2页纸,笔录的真实性就有了充分可怀疑的基础。

(三)行为人在接受讯问中的程序性要点:

1.如实供述全部的涉案事实,不仅仅包括侦查机关讯问的问题,也包括从行为人特定的职位和立场出发,为项目所做的一切保障安全生产的努力。如前文所述,行为人为保障安全生产已经穷尽了一切手段,做到了尽职尽责,那么前述努力不仅仅应该在行为人的工作记录中予以体现,同样应该在行为人受到侦查讯问之时的笔录中予以体现。

在笔录的最后一个问题,侦查机关往往会问“你还有没有补充的?”此时,行为人应当将自己所做的一切努力,以及相关的留痕证据如实地要求侦查机关记录下来。否则,有权拒绝签字。同时,讯问过程中行为人应当从自身的职位和立场出发,向侦查机关解释自身的职位是什么,从自己的立场出发为了安全生产已经做出了哪些努力,是否已经达到甚至超越了职责所要求的内容。由此来割裂自身与重大责任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

2.同样重视对讯问笔录上时间的记录

如前文所述,行为人在第一次接受传唤之时是签署了《传唤证》的,上面有明确的到案和结束时间。一般情况下而言,《传唤证》的开始和结束时间与当次笔录上开始和结束的时间是近乎一致的,否则就存在一者为假的可能性。

比如,《传唤证》记载到案时间为早上9:00,但笔录显示笔录时间为14:00开始,那么9:00至14:00之间的时间发生了什么?是否做了笔录?如果做了笔录那么笔录哪里去了?这些时间上的矛盾都是在后续的辩护过程中很有价值的内容,尤其是在后续需要证实相关行为人的认罪不是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要证实当时涉案人员在侦查人员的高压之下事实上已经丧失了意志自由,进行了违心认罪,那么相关时间上的矛盾是非常有价值的佐证。

3.被讯问人对笔录是有权进行查阅并提出修改意见

侦查机关在做完笔录的最后,都要求被讯问人签署一个“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一样。”事实上,《刑事诉讼法》规定笔录应当经被讯问人核实签字,但实务中往往有个别的侦查人员在记完笔录之后非常粗暴地直接要求被讯问人签字,完全没有保障被讯问人核实笔录的权利。在这样的情况下,涉案人员应当坚持自己核实笔录的权利,不仅仅要核实侦查机关是否对讯问过程进行了如实记录,也要核实自己要求添加的基于自身立场所做的工作和所存放的工作留痕的证据进行核实,有缺的,应当要求侦查人员进行补充记录。

(四)发生安全事故之后,应积极促进矛盾的化解。

通过检察机关对外公开的较为有限的检察文书进行统计分析后发现,安全生产领域里几乎所有的不起诉决定都是以酌定不起诉的形式进行的,相关文书显示,酌定不起诉的理由往往和行为人的认罪态度、退赃退赔情况以及被害人谅解情况息息相关。因此,一旦发生安全事故,作为行为人本人、家属也好,作为建工企业也好,不能对被害人的损失视而不见,更不能刻意地逃避、拖延。积极与被害人商议赔付,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一定对行为人有巨大帮助。

在认罪认罚制度的前提下,必须承认公诉机关对刑事诉讼的全过程都具有极大的主导作用。在审查起诉阶段或者审查批准逮捕阶段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不仅仅是争取一个有利量刑情节,而且对涉案行为人的刑事强制措施以及最终处理决定都具有较大的积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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