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不动产邻里的维权必备法律常识

——2025年“美好生活.民法典相伴”主题宣传专篇

地役权并非遥不可及的法律术语。今天就带大家看懂这项与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规则。

一、生活场景:地役权在不动产关系中的真实模样

当你遇到以下情况,其实就在和地役权打交道:

如,所住小区必须要借助旁边的他人的小区通道来通行,自家的水管和燃气管线需要从邻居家的地下边穿过,旁边新建的高楼影响到自家采光和通风等等。这些场景的核心,都是通过法律允许的方式利用他人不动产来提升自家不动产的效益。法律上将提供便利的不动产称为“供役地”,比如隔壁的他人小区,享受便利的称为“需役地”,比如自家所住小区,二者通过书面的合同形成地役权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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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条解读:地役权的规则要点与权利边界

地役权是民法用益物权中的一项重要权利,是居于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在《民法典》在“物权编”中,对用益物权的“地役权制度”有着具体的规定,涉及法律十三条。下面我们对几个重点法条作一下解读:

(一)设立规则:书面合同是前提。

《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对于本条规定,有关几个关键词要重点理解。

1、“按照合同约定”:可以看出来,地役权的设立方式,核心就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它要求地役权人和供役地权利人双方要达成一致约定,从法律层面上来看,这种约定是双方自愿为原则的。而且这种约定必须要以书面形式进行,对于口头约定或单方的主张都为无效。

2、“利用他人的不动产”: 明确了地役权的客体是他人的不动产,是他人所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动产,这种不动产一般包括土地、建筑物等等。从利用的方式上来看,它具有广泛性,包括道路通行、铺设管线、取水、排水、采光、通风等等。

3、“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这里的“效益”可以包括有经济价值的效益,比如使用他人的临街商铺;使用便利带来的效益,比如利用他人小区通行;居住舒适度带来的效益,比如借助相邻采光和通风等。“提高自己的不动产”一般是指土地、房屋等这些不动产,而且通过利用能直接提升其效益的。

4、“供役地”与“需役地”: 这是地役权关系中不可分割的两个主体,简单来理解,这两种主体不可能缺少哪一个,否则就不是地役权。所以,需役地的存在是地役权设立的前提和依附基础。地役权是为了需役地的利益而设,不能脱离需役地单独存在或转让。

(二)权利限制:先用益物权优先。

《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九条规定,“土地上已经设立用益物权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整体来理解,按照这一条规定,用益物权具有一定的优先效力和对抗性。如,供役地上已存在在先的、合法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这些权利人对土地拥有直接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而且权利人对拥有这种权能是具有排他性的。

1、“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 体现了强制性规定。也说明地役权的设置要尊重用益物权人的权利。就算是土地,虽然其所有权人为国家和集体最终所有,但设立地役权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负担,是对供役地增设负担问题。这当然会影响到在先用益物权人对土地的完整使用和收益问题。所以,法律规定同意才设立。

2、“不得设立地役权”: 如果未经在先用益物权人(如承包土地的农户、取得建设用地的开发商、拥有宅基地的村民)的明确同意,那又会怎样?法律规定很明确,那就是“不得设立地役权”。就算设立了合同也无效,用益物权人也有权主张排除妨害或请求确认无效。

从这一条规定来看,实际上是在保护权利在先的、更直接的土地利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所有权人利用其地位不当损害用益物权人利益。

(三)流转规则:需地役权随不动产转让而转移。

1、关于需地役转让。《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这是地役权从属性的典型体现。地役权依附于需役地而存在。当需役地的权利主体发生变更或者转让的时候,只要转让的那一部分是地役权的服务对象,该地役权无需重新约定或者登记(除非合同有特殊限制),自动、法定地转移给新的需役地权利人(受让人)。

2、关于供役地转让。《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地役权一旦有效设立(尤其是登记后),它就成为一种物权负担附着在供役地上。不管后期供役地的权利人有着怎么样的变更,后期转让给谁,新的供役地权利人都必须承受该地役权的负担,不得妨碍地役权人依法按照原有约定行使权利。从法律屋面上保护了地役权人的预期和交易的安全。所以,受让人在受让供役地的权利时,事先应查询一下不动产登记簿,以了解是否存在地役权有关约定问题。

(四)解除条件:存在有两种情形下供役地人可“收回”地役权。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四条就地役权消灭进行了规定。

按照这一条规定,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重点了解如下关键词:

1、“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滥用”指地役权人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或双方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方式、范围、程度来使用供役地。比如:只约定通行权但却擅自修建一些大型设施;原来约定铺设管道却因挖掘过深造成塌陷等。判断是否“滥用”当然要结合具体约定和损害程度,包括诚信原则等。

2“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有偿利用”:也即在双方约定时就明确约定为有偿的。

“付款期限届满”:字面理解就可以,即到付款期结果没付。

“合理期限内”: 这个有点难懂,一般经过催告,并给一段合理的时间即为合理,也可以根据合同性质、交易习惯等判断。

“经两次催告”:这属于程序性规定的范畴。必须是两次有效的催告。催告要明确要求支付费用和后果,比如不支付将解除合同,一般书页并送达地役权人。两次催告之间应给予合理的履行期限。

“未支付费用”:如果在经历上述两次催告及其给予的履行期限后,地役权人仍未支付费用的。

满足任一条件,供役地权利人即可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合同解除后,地役权消灭。供役地权利人可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如有偿且已支付部分费用或造成损害)。

当然,这种解除权还可以通过双方约定、通过协商进行解除。

三、以案说法:现实纠纷中的地役权认定问题

假定有这样的一个案例:

2024 年,某滨海城市发生一起“海景房采光权”纠纷。某开发商在已售小区南侧新建高层公寓,导致北侧业主房屋日照时长从法定最低 5小时降至 1小时。业主委员会以侵犯采光权为由提起诉讼,开发商则主张已通过地役权合同获得相邻地块开发权。

本案中,关于地役权设立是否合法的问题。开发商需提供证明其与相邻地块权利人签订了书面地役权合同,明确约定允许建设高层公寓。

根据《民法典》有关规定,相邻关系应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则。假定没有书面的合同,则不得对抗不知情的购房业主。就算存在有地役权,如果开发商建设行为超出了其合理的限度,仍可能会构成侵权。如果开发商在签订地役权合同时隐瞒采光影响,或者没有按约定支付有关费用,则供役地权利人也可依法解除合同,终止地役权。

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三百七十二条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三百七十九条 土地上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第三百八十二条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第三百八十三条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百八十四条 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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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我们无法避免生活中的问题和困难,但是我们可以用乐观的心态去面对这些难题,积极寻找这些问题的解决措施。集么律网希望地役权:不动产邻里的维权必备法律常识,能给你带来一些启示。